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鲁迪,云南说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甘朝辉,云南诚信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代理人鲁迪、时某某代理人甘朝辉、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某之父系云南省财政厅离休干部,在单位有认购住房的资格。2007年5月19日,时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时某某购买冯某某之父可以认购的别墅。协议签订后,时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19日、2007年6月6日、2007年7月1o日向冯某某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因未能实际购得别墅,时某某与王某、冯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签署协议,载明王某自愿承担冯某某所欠时某某65万元购房款。2007年8月22日王某与熊乾华(王某之妻)承诺,保证由王某归还时某某购房款65万元。2007年9月21日,时某某写下收条,载明收到王某用房产抵押所得贷款8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由时某某承担。时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冯某某归还欠款57万元;2、王某、冯某某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冯某某将其应对时某某履行的还款义务转移给王某承受,时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07年8月21日共同签订协议予以确认,故构成了债务转移。在债务转移中原债务人不再对原债务承担责任,转而由次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冯某某不再对时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还款义务转而由王某承担,时某某要求冯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某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依约应向时某某支付购房款65万元,王某支付了8万元后,未再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某负有向时某某继续履行还款责任的义务,即归还剩余欠款57万元。王某辩称已偿还了40万元的观点,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针对王某主张时某某收到的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应从借款中予以抵扣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实际产生的利息及费用金额,本案不予处置,王某可另行主张。针对时某某要求王某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约定,王某应在2007年12月2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某某的请求未超过合理的范畴,王某应自2009年4月13日时某某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时某某支付欠款57万元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某某欠款57万元;二、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某某欠款57万元自2009年4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时某某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王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产生的基本情况。2004年上诉人夫妇在王某营小区开麻将室时,被上诉人及冯某某在玩麻将时某上诉人相识,关系甚好。2007年4月中旬,被上诉人急需用钱,向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了两份借条。2、2007年8月20日晚上至2007年8月21日上午,上诉人、被上诉人、冯某某在晋宁中学冯某某宿舍协商签订《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冯某某欠时某某的65元购房款由王某承担,由冯某某出具65万元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65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并约定上诉人用自己的房产贷款8万元给被上诉人使用,所产生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200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已收到该贷款。三方签订上述《协议》及出具借条时,晋宁中学教师李某老师亲眼目睹了情况。3、2007年12月8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联系的典当行以房屋抵押借款3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0万元的两份借条,当天共计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还款时某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04年8月21日出具的65万元借条,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5万元借条。4、2007年12月20日,上诉人又贷款15万元,准备按约定返还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要求冯某某再追加10万元的补偿,冯某某不同意,故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还款。此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时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月4月13日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5万元提起诉讼,系恶意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时某某答辩认为:2007年8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时,王某并未向时某某出具借条,时某某此前也并未向王某借过款项,2007年12月8日,王某因需筹钱办妥购买冯某某华山东路的房子手续后再卖出才能偿还其欠时某某的款项,时某某无奈应王某请求借给王某25万元,是用现金支付的,王某出具了25万的借条,并不存在王某于2007年12月8日还款40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同意王某的意见,另陈述:三方协议签订时,冯某某向王某出具了65万的借条,王某则向时某某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王某于2007年12月8日还款40万后告知冯某某相应情况,冯某某当即提醒王某应要求时某某出具收条,以免后患,王某说都是朋友,没事。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三方协议签订时,就协议所约定冯某某欠时某某65万款项的债务转由王某承担的内容,王某是否向时某某出具了65万的借条是否存在王某于2007年12月8日向时某某还款40万元,时某某退还其65万元借条,由王某及其妻子熊乾华另行向时某某出具了25万元借条的事实
针对王某是否向时某某出具过借条一事,二审中,王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男,汉族,晋宁中学教师,身份证号x,作如下证言:2007年8月20日晚上,我听到楼下冯某某老师家有争吵声,曾到场劝架,第二天早上,又下去查看情况,目睹冯某某出具借条给王某,王某出具借条给时某某的过程,借条系用晋宁中学信笺纸书写。
王某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三方协议签订时,王某向时某某出具过借条,时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其原审中书面证言矛盾,不能采信。冯某某同意王某的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叙述。
针对上述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1、王某、冯某某均主张三方协议签订时,王某向时某某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虽时某某予以否认,但时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王某及其妻子熊乾华应时某某要求于2007年8月22日向时某某出具的《保证》里面提及:“……王某所借时某某的款65万元都必须如实兑现……”,因三方协议内容系约定冯某某对时某某的债务转由王某承担,并未直接提及是王某向时某某的借款,故上述《保证》里面对借款的表述可以印证三方协议签订时某某向时某某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能证明有出具借条的事实。3、王某主张其于2007年12月8日还款40万元(其中30万系银行提取现金、有10万是以之前时某某向其借款冲抵)有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经公证的用以证明其30万元款项来源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可资印证。4、王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庭审查明其文化程度不高,其在三方协议签订时某行向时某某出具65万元的借条,在还款40万之后应时某某要求收回65万元借条另行出具25万元的借条的一系列行为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5、三方协议约定因时某某急需用钱,王某自愿提供房产证供时某某抵押借款以解决眼前问题,2007年9月21日时某某实际收到了王某用自己房产抵押借到的8万元,同意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庭审时某某某也承认已实际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止3个月的利息,此一事实足以说明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时某某手头并无富余资金。同时某某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于2007年11月21日之前偿还时某某40万元,时某某在其资金紧张,到期债权并未实现的情况下,主张其于2007年12月8日又另行向王某出借现金25万元,就普通人的生活经验衡量,有不符常理之处。综上所述,王某、冯某某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所欲证明的事实相对合理,而时某某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所欲证明事实不符常理,难以令法官产生内心确信,在经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其仍不能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借出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王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三方协议签订时,就协议所约定冯某某欠时某某65万款项的债务转由王某承担的内容,王某向时某某另行出具了65万的借条,2007年12月8日,王某向时某某还款40万元,时某某退还了65万元借条,由王某及其妻子熊乾华另行向时某某出具了25万元借条,而非时某某另行向王某出借了2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时某某诉请王某支付尚欠款项57万,但二审查明王某已于2007年12月8日偿还了40万元,应予扣除,故王某还应向时某某支付剩余款项17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某某款项17万元及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王某承担3000元,由时某某承担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王某承担3000元,由时某某承担65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冯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