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豆腐店。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7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购买原告钢板下料,共计货款金某为x元,原告自2007年以来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辞,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由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答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购买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钢板下料货款x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截止2007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x元。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8月11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讨欠款,但无果。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询证函》,可以证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和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照本金x元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洛阳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余风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