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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6日与被告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班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班某由班某某抚养。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三组合柜1套、沙发1套(单人2个、双人1个)、三组条几1套归原告所有。于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自愿把下列婚前财产留给儿子班某。茶几1个、橱柜1个、大方桌1个、木椅4把、吃饭桌1个、方凳4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电视机1台、小铁床1个、竹席1个、落地扇1个、被子6条、铝盆1个、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DVD1部及小孩用品等,(以上财产在被告处)。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冠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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