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现住(略),退休工人。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工人。
被执行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司机。
被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无职业。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君座落于丹青街X委X组的房产由原告刘某甲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君的遗产现金人民币x元由原告刘某甲继承x元,由被告刘某乙继承x元;三、被告刘某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有被继承人王某君的遗产人民币x元给付原告刘某甲x元,给付被告刘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刘某丙、王某负担2400元。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付座落于丹青街X委X组的房产;给付遗产人民币x元,给付案件受理费3710元。本院于2007年6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刘某丙于2009年7月8日交来执行款x元(遗产x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执行人刘某乙于2009年8月26日交来执行款1310元;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表示对于房产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已在该宅基地上重新盖起房屋,决定另行起诉,同意结案。申请执行费81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海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