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朝川矿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6年原告贺某某从巩义新中煤矿调入朝川矿务局一矿开拓队工作,庭审中原告称1984年在井下干活期间砸住脚,当时在朝川矿务局治疗一段时间后请假回家休息,病假到期后,其本人未向该矿续病假,此后也一直未再到朝川矿上班。1984年7月10日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下发朝煤发(1984)X号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三个月作出除名决定。1984年7月中旬该矿将除名决定寄到原告所在的乡里(即杞县X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除名决定的信件由其老家的队长签收,后队长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停一个月后到朝川矿务局落实后知道自己确实因矿工被除名,就收拾了在矿上的行李回老家,从此再也没有去过朝川矿。2008年4月10日原告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08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因此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务局,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请求法院先不要下判,但最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1984年9月24日作出(1984)朝煤劳字X号文件将原告杜建民除名,原告杜建民于2007年12月10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杜建民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出的除名决定、补发三金和最低生活补助费等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要求撤销朝川煤矿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二、为上诉人交纳三金(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要求补发上诉人除名期间的工资;四、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76年到朝川系全民固定工,从事井下一线工作。不幸发生事故砸断手指和左脚,粉碎性骨折,被非法除名。被上诉人以无组织、无纪律长期旷工为名非法除名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旷工应不应该除名,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应该弄清。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能证明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和根据,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复制的除名决定,没有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工会研究决定的原始材料,更没有当时的原始记录(工资表、考勤表),根本证明不了上诉人长期矿工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除名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拿出能证明上诉人矿工的事实根据,汝州法院以此判决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除名职工程序违法。根据职工奖惩条例、劳动法等法律,对除名职工的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到被除名人;必须由工会组织研究决定;必须要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允许职工提起申诉;除名职工后要按照工作年限和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给除名职工办理下岗失业证明,便于职工再就业。被上诉人根本不按法定程序除名职工,也没有通知到被除名职工本人,明显程序违法。汝州法院避而不谈除名职工的程序问题,明显偏袒一方,应该给予纠正。三、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为由认定上诉人时效超过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认为,关于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除名职工没有通知到上诉人,还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除名,因此说时效超过不能成立,以此判决时效超过二十年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二)》:对本案判决出现明显差异,是法律矛盾,还是汝州法院理解有误适用不当,我相信两个法律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是汝州法院理解有误,之所以出现理解不同,其根本原因在于时效的起止时限的确定,汝州法院认为起止时间应从除名之日起开始。法律规定:是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司法解释二给了明确解释,只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可以说不要说上诉人早已起诉,就是现在起诉也不应当视为超过时效。综上所述,汝州法院没有查清主要事实,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违犯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使上诉人是工人没工资,家居农村无土地,生活无依无靠,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法公断,还百姓一个公道,给上诉人一条生路。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的机构名称变更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1984年7月10日作出(1984)朝煤劳字X号文件将贺某某除名,贺某某于2008年4月份才向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对贺某某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贺某某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贺某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所作出的除名决定、补发三金和最低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民法通则》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对此理解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