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云南西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张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人民保险赔偿车辆维修费4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8日,张某某与人民保险签订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张某某向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8年7月2日,昆明市出现了一次全区性的暴雨。同日,被保险车辆云x因特大暴雨引起发动机进水导致受损,后送至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0万元。人民保险以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而拒绝赔付张某某受到的损失。2009年3月6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第七条第十项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如出现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况,依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人民保险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而依据第七条的规定,人民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两个条款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只能视为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所规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中,不包含因暴雨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种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应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4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人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了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保险人免责。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条款自相矛盾,因此作为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审法院将保险合同的各个条款孤立看待,断章取义地理解其含义,由此作出了上述结论。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二者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并列关系,而是相互包含、交叉的关系。也就是说,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未必保险人应当赔偿,还需要结合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印证,方能最终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联系本案合同的上下文,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条文首行都明确了“下列情形,无论原因为何,均属免责”的含义,特别是第九条还专门列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试想如果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系并列关系,那么第九条还要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的其他情形,岂非多此一举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系列明责任,即保险人赔偿的基本前提是:属于保险责任但又不含在责任免除情形当中。因此,尽管合同第四条规定了暴雨责任,但由于本案事实符合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情形,因此不应由保险人赔偿。二、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签字认可。即使保险合同存在解释上存在瑕疵,双方已经就此进行了再次明确。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参照双方事故发生后签字确认的查勘定损协议(协议明确:发动机受损属于除外责任,本次事故损失为x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第四条已经有了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与保险赔偿范围相互矛盾,应该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同时,关于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已有多个案例,均判定保险人应该予以赔付。车辆受损后在星旗维修并开具了维修发票,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保险合同约定只要是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该全额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受损后造成40万元的维修费用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清单无法确认修理费为40万元。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汽车修理清单所示修理费用为40万元,该费用与修理发票可相互印证,且从该清单所列项目均可显示系因发动机进水维修产生,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为40万元并不无当。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复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一份,以证明现场查勘时已注明被上诉人没有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发动机受损属于除外责任。
证据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零部件询价单》、《中国人保险公司核价单》、《机动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为x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清单系套餐协议价格,不能反映修理明细及其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关系,与上述损坏部位及修理费用明显矛盾,不应该认可。
证据3、《现场查勘照片》一组,以证明现场时该车为S500,而被上诉人修理车型则为S350,明显矛盾,不应采信。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车辆受损情况。证据2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修理报价单是上诉人单方所做,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证据3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车辆是以车牌、发动机号、车架号确认的,而不是车辆的型号,车辆型号的差异是修理厂笔误造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当日形成,被上诉人对车辆内部受损情况(包括发动机受损事实)并不明知,故在该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某签字确认《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仅能表明其对保险事故发生事实的确认。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属保险人免责范围,而不能证实暴雨造成的损失也属免责事项,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所示的被保险车型为S500,而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汽车修理清单所列被修理车型S350。经审查,现场照片所示车型与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车型涉及的车辆号牌及发动机号相同,应为同一车辆,车辆型号的差异应属笔误造成,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暴雨引起发动机进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对此应否承担40万元保险金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与责任免除事项的约定,依法确认在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予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保险人依约应享有的责任免除事项的关系是裁判本案诉争的基础和前提。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要求。同时,保险人应对于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与责任免除事项的竞合,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并合理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以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减少纷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约定表明,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经庭审查实,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且该损坏系暴雨造成。故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损失,上诉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为拒赔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在于:一、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其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以及路面积水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其在暴雨中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之约定,也不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保险合同关于对被保险车辆应有之安保义务,故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即被上诉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保险赔偿范围”与“发动机进水导致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免责范围”存在责任承担的竞合问题。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所载内容在适用上存在矛盾。对于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上诉人,对此应对该竞合条款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因上诉人未对该两种情形作出明确的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故需要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上诉人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故上诉人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该种解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上诉人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40万元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后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