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江苏中阳(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李某戊,江苏汉地(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江苏鸿国(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戊的母亲。
辩护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略)。
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季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王某己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季某癸、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戊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抢劫
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伙同徐腾飞(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车辆,先后在(略)、前吴庄村、宋楼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后上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持木棍,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实施作案6起,抢得山羊17只,共价值853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季某癸在明知是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等人犯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等人犯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王某己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戊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癸、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第(二)、(四)、(五)、(六)起不应认定为抢劫。被告人作案前的共同故意是盗窃,抓门、打灯泡不是抢劫行为,孙某乙一直实施的是盗窃。孙某乙在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被告人高某应以盗窃罪定罪。
被告人王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己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第(四)、(五)、(六)起,被被害人发现后,王某己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威胁,被告人王某己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王某己在犯罪中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戊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的盗窃中有抓门的行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出来双方发生暴力行为,打破灯泡是为了怕人看见,语言中有别咋呼的语言,没有精神强制的高某,不具有暴力性。没有入户的标准,虽然有院落,但是居住的地方和院子有一定的距离,不应认定为入户。李某戊未满18周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壬、季某癸、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抢劫
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先后在(略)、前吴庄村、宋楼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后上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持木棍,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实施作案6起,抢得山羊17只,共价值8534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盗窃第(一)起,窃得山羊3只,价值人民币1317元;参与抢劫第(二)、(三)、(四)、(五)、(六)起,抢得山羊14只,价值人民币7217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抢劫第(四)、(五)、(六)起,抢得山羊11只,价值人民币5262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第(一)、(二)起,窃得山羊4只,价值人民币1657元;参与抢劫第(三)、(四)、(五)、(六)起,抢得山羊13只,价值人民币6877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第(一)、(二)、(三)起,窃得山羊6只,价值人民币3272元;参与抢劫第(四)、(五)、(六)起,抢得山羊11只,价值人民币5262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第(四)、(五)起,抢得山羊7只,价值人民币3298元。被告人李某壬参与盗窃第(四)、(五)、(六)起,窃得山羊11只,价值人民币5262元。
(一)、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王某己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机动车辆,在丰县X镇X村,乘夜晚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该村村民孙某某家山羊3只,价值人民币13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己、徐腾飞、高某到其大爷家偷了3只羊。
2、被告人高某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乙、王某己、徐腾飞四人来到孙某陈某桥南边路西的一家,偷了3只羊。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乙、王某己、徐腾飞四人,偷了孙某乙本家的哥哥家3只羊。
4、被害人孙某某陈某,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其家中的3只羊被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王某己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在(略)村民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孙某乙等人持木棍,威胁被害人王某某,抢劫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3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乙、王某己、徐腾飞四人来到孙某陈某一组东头的一户人家,王某己开车。其和徐腾飞、高某到了这家门口,徐腾飞把门推开,其在门口看人,因为动静大,把里面的人惊醒了,其听见徐腾飞威胁屋里的人不让动弹、说话。这次偷了1只羊。
2、被告人高某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乙、王某己、徐腾飞四人来到孙某陈某桥南边路东的一家,王某己在门口接羊,孙某乙将堂屋门推开,徐腾飞还拿了根棍,孙某乙说羊在屋子的东南角,其就把羊抱走了。其进门的时候,发现门旁有个老头在睡觉,在其抱羊的过程中,他也没醒。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乙、王某己、徐腾飞四人来到陈某一组姓王某一家,他家院墙是用树枝围起来的。徐腾飞、孙某乙、高某弄开的门,偷了1只羊。
4、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一天夜里12点左右,其见两个人,一个站在门口,一个牵其家中的羊,站门口的人拿了一根棍子,嘿唬其不让吱声。其家两间堂屋,院墙是用木棍、石棉瓦挡着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王某己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在丰县X镇X村民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于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等人持木棍,威胁被害人于某某,抢劫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16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徐腾飞、王某己、高某开车来到宋楼镇X村一户人家。这家两间堂屋,没有院子。王某己负责开车,其和徐腾飞、高某三人把门推开就进到堂屋。堂屋东间的老太太问干啥的。徐腾飞用棍嘿唬老太太不要动,别吱声。老太太就不敢动了。这次偷了2只羊。
2、被告人高某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乙、王某己、徐腾飞四人来到孙某陈某桥南边的庄一户人家,王某己开车,其和孙某乙、徐腾飞去偷羊。孙某乙跺开门,准备偷羊时,这家的一个老太太咋呼问治啥的。其听见徐腾飞嘿唬那个老太太不让她起来。其和孙某乙牵羊跑了。这次偷了2只羊。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乙、王某己、徐腾飞四人来到宋楼镇X村一户人家,这家没有院墙,两间堂屋。徐腾飞、孙某乙、高某进的堂屋,偷了2只羊。
4、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陈某,2009年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其家堂屋进来两名男子,一个个子高某男子手里拿一木棍压着其两人,另外一名男子将其家堂屋东间的2只山羊牵走了。其家有两间堂屋,没有院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在丰县X镇X村民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将堂屋大门拉上,不让王某某出来,并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劫山羊5只,价值人民币24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壬、李某丁、高某、徐腾飞、王某己、李某戊七个人开一辆商务车来到丰黄某路东侧的一家,这家三间堂屋、两间东屋,独门独院。李某壬负责开车,没有下车。李某戊翻墙进到院子。李某丁拉着堂屋门的把手防止主人出来。将羊牵出来的时候,屋里人听见动静了,就把堂屋前的灯打开了,李某戊怕那家主人看见,就用竹竿把灯打碎了。这家老头问干啥的,李某丁对老头说别吱声,咋呼啥。那个老头就不吱声了。这次偷了5只羊。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徐腾飞、孙某乙、王某己、李某壬、李某戊、高某七人开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孙某镇陈某桥南,丰黄某东的一户人家。李某壬负责开车,没有下来。这家有院墙,三间堂屋、两间东屋。李某戊翻墙进入院子里。其负责看着堂屋的门,用手抓住门鼻子,防止户主出来。他们五人进去偷羊时有动静,主人听见了,是个老头。他在屋里咋呼,治啥的。其嘿唬老头,别咋呼,咋呼啥。老头想打开门,其使劲抓住门鼻子,不让他出来。老头把堂屋门前的灯打开,李某戊用竹竿把灯打烂了。这次偷了5只羊。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一天夜里,其和徐腾飞、孙某乙、王某己、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七人来到孙某陈某桥南路东的一户人家。李某壬开车,没下车。李某戊先爬进院子,把堂屋门用东西拧上,防止主人醒了出门。其和孙某乙牵羊,偷羊的过程中,主人醒了,其和孙某乙牵羊跑了。这家大门朝南,三间堂屋,两间东屋。
4、被告人王某己供述,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李某壬、高某、孙某乙,还有李某壬庄上的一个人来到丰黄某上一家。这家三间堂屋、两间东屋,有院墙。李某壬没有下车。其不认识的人爬墙头进去。李某丁和不认识的人站在堂屋门口,抓着门鼻子。这家人家咋呼偷羊的,就把灯拉亮了。那个不认识的人用棍把灯砸烂了。这次偷了5只羊。
5、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壬、李某丁、孙某乙、王某己七人到丰黄某东侧的一家,李某壬负责开车,没有下车。这家有院墙,三间堂屋,两间东屋。其翻墙进入院子里,李某丁抓住堂屋门鼻子,防止人家出来,其在门口站着。这时,堂屋门前的灯亮了,其怕被人看见,就用竹竿把灯打碎了。这家老头听见动静,就问治啥的。李某丁就使劲抓住门鼻子嘿唬那个老头,别咋呼、咋呼啥。这次偷了5只羊。
6、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钟,其听到动静后,问是谁,干啥的。其看见堂屋门口站着一个男的,门被从外面用铁丝拴上了。其拉不开,就咋呼。外面的那个男的不让其咋呼。他拿了个木棍将堂屋门前的灯打烂了。其用钳子将门打开后,发现其家中的5只羊不见了。嫌疑人是从其家大门上面翻进来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在丰县X镇X村前吴庄村民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谢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王某己、高某、李某戊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劫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8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偷5只羊的当天晚上,七人来到离苗河闸路北的一户人家,这家有两间堂屋,没有院子。李某壬负责开车,没有下车。李某丁和李某戊两个人负责拉着门把手,怕主人出来。把羊牵出来的时候,屋里的妇女听见了就咋呼,李某丁和李某戊对那妇女讲不要咋呼、咋呼啥。那个妇女就不再吱声了。这次偷了2只羊。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偷5只羊的当天晚上,七人来到潘庙南边的一个庄庄南头的一户人家。这家没有院墙,二间堂屋,堂屋东头搭了个羊圈。其和李某戊负责看守堂屋门。其抓住堂屋门鼻子。那家户主听见动静了,是个女的,她就咋呼。其和李某戊嘿唬她,别咋呼。那个妇女就不再吱声了。这次偷了2只羊。
3、被告人高某供述,偷5只羊的当天晚上,七人来到陈某西边庄的一户人家,这家只有堂屋。李某丁和一个人把堂屋门从外面拧上了。偷羊的过程中主人醒了,妇女在屋里咋呼,其把羊牵走了。
4、被告人王某己供述,偷5只羊的当天晚上,六人来到庞庄西南角的一户人家。李某丁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拉着门鼻子,不让人家出来。那户人家醒了,咋呼偷羊的,李某丁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拉着门鼻子,不让人家拉开。这次偷了2只羊。.
5、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偷5只羊的当天晚上,六人来到丰黄某西一个庄,这家没有院墙,两间堂屋。其和李某丁抓住门鼻子。其用铁丝把门鼻子拴上,不让主人出来。这家的主人醒了,问治啥的。其和李某丁说,别咋呼、咋呼啥。那个妇女就不再咋呼了。这次偷了2只羊。
6、被害人谢某某陈某,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2点钟左右,其听到门鼻子响,就去开门,没有开开,其就问干啥的。门口有两个人嘿唬其不让咋呼。其用铁叉别断门后,发现堂屋东间的2只羊被偷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六)、2009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壬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在丰县X镇X村民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将堂屋大门拉上,不让李某某出来,并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劫山羊4只,价值人民币19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己、李某壬、李某丁、徐腾飞、高某六人来到陈某桥西沿的一户人家。这家没有院墙,两间堂屋。李某壬负责开车,没有下车。李某丁负责拉住堂屋的门,牵羊往外走的时候,那家主人惊醒了,把堂屋下边的灯拉开了。李某丁把灯打碎了。屋里妇女问治啥的。李某丁嘿唬那个妇女,别咋呼。那妇女就不咋呼了。这次偷了4只羊。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徐腾飞、孙某乙、王某己、李某壬、高某六人来到宋楼于某口西边的一个庄。这家没有院墙,三间堂屋,堂屋西头垒的羊圈。李某壬没有下车。其负责看堂屋门、抓住门鼻子。这家户主听见动静,一男一女同时咋呼,其嘿唬他们,别咋呼了。那家男的用棍撬门,其抓住门鼻子不松手。这次偷了4只羊。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一天夜里,其和徐腾飞、孙某乙、王某己、李某壬、李某丁六人来到孙某陈某庄里的河边上一户人家,还是李某壬开车。这家没有院墙,只有堂屋。其和李某丁两个看着堂屋门,准备把门从外面拧上,因为不得劲,没拧上。他们三个偷羊。在偷羊的时候,有狗叫,把这家的灯弄亮了,其拿棍把灯打碎了。这次一共偷了4只羊。
4、被告人王某己供述,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壬、李某丁、徐腾飞、高某、孙某乙六人来到陈某桥西边一户人家。这家有两间堂屋,堂屋西头搭一个棚。李某壬没有下车。李某丁和高某抓着门鼻子,其和孙某乙、徐腾飞牵的羊。当时堂屋的妇女醒了,就咋呼问干啥的。李某丁和高某就嘿唬不让吱声。那个妇女也就没再吱声。这次偷了4只羊。
5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从堂屋门外面把门给别上了。其听见外面有动静就问治啥的,外面人声音很横叫其别吱声。堂屋门外的电灯也被砸烂了。其家两间堂屋,没有院墙。其家中的4只羊被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季某癸在明知是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等人犯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等人犯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季某某到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李某壬供述,2009年5月份其曾三次伙同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高某、孙某乙等人到丰县X镇陈某桥南、陈某桥西南角、于某口村西盗窃山羊,其负责开车,中间没有下车。
2、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供述,2009年4、5月份盗窃的山羊卖予季某癸、季某某的情况。
3、被告人季某癸、季某某供述,其分别收高某、李某丁山羊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李某辛、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戊1992年出生,属猴。
5、证人陈某某、杨某某、仇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乙1991年出生。
6、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本院(2009)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壬、高某、李某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情况。
8、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戊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的情况。
9、丰县公安局丰公(凤)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己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
10、丰县公安局关于某案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戊家庭情况一般,平时表现一般,由于某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因而实施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王某己、李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季某癸、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季某癸、季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乙实施盗窃及第(二)、(三)起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壬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对被害人具体实施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高某、王某己虽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但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第(二)、(四)、(五)、(六)起不应认定为抢劫”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对同案人威胁被害人是明知的,其亦没有阻止,其与同案人存有犯意联络,故对其行为应以抢劫论处,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没有对被害人威胁,对被告人高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对同案人威胁被害人是明知的,其亦没有阻止,其与同案人存有犯意联络,故对其行为应以抢劫论处,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己辩护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己第(四)、(五)、(六)起中实施了盗窃行为,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威胁,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己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对同案人威胁被害人是明知的,其亦没有阻止,其与同案人存有犯意联络,故对其行为应以抢劫论处,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己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的盗窃中有抓门鼻子的行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出来双方发生暴力行为,语言中有别咋呼的语言,不具有暴力性,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没有达到入户的标准”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戊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积极抓住被害人的屋门,强制不让被害人出来,对被害人亦实施了言语威胁,致使被告人李某戊及其同案人拿走被害人财物。第(四)起抢劫被害人的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即为户。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二○○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二○○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季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丁、高某、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季某癸、季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卫
审判员史炜
审判员刘月侠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