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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1991年2月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单元楼归儿子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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