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常博、场小蛋(二人已判刑)合伙窜到新安县X村村常XX家中,将常XX家屋内的六台电机、一台切割机、120米电缆线等物品盗至常XX家大门口处,后由被告雷某某开车将被盗物品拉至自己家中,而后雷某某将被盗的物品卖给一收破烂的,得款1100元。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雷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常XX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常博、杨小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物品而予以帮助拉运、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