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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诉黄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XX,男。

被告黄XX,男。

原告焦XX因与被告黄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黄XX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思达板材商行业主,被告黄x年10月9日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270元,2008年4月10日付材料款1000元。被告从原告商行进货拖欠原告货款下欠4270元,并有欠条,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焦XX系洛阳市西工区思达板材商行业主,被告黄XX于2003年10月9日欠原告材料款5270元,打下欠条一份。2008年4月10日被告曾偿还给原告材料款1000元,下欠4270元,该《欠条》载明:“材料款伍仟贰佰柒拾元整5270元(4305+970)2008.4月付1000下欠4270元”。原告焦XX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5月12日,原告焦XX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XX于2003年10月9日向原告焦X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黄XX欠原告焦XX材料货款5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XX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货款1000元,还剩货款427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焦XX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27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付给原告焦XX货款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李凤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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