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刘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已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朱广兵、孙丽平、高登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于2010年8月30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刘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玲,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彭某名字购置的位于夷山大街X号楼X号营业房和夷山大街X号楼X单元X层北户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家庭积蓄存在彭某名下的存折、存单存放在原告丈夫彭某与被告秦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安迪公司办公室内,2010年2月21日原告丈夫彭某突发疾病身亡,原告及其家人陷入悲痛之中,无暇顾及财产处理,被告秦某利用其掌控公司之际,将存单、存折非法据为己有。当原告向其索要时,秦某不但不予以返还,反而利用其非法持有的存单或存折,无理阻挠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秦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位于夷山大街X号楼X号营业房和夷山大街X号楼X单元X层北户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开发区支行16-x存折,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x、x,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x、x存单,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存折和房产证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安迪公司,秦某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秦某在李某某诉安迪公司、秦某其他股权纠纷一案中代表公司向法庭提交存折存单和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存单、存折和房产证的名字是彭某,并非李某某本人,其要求返还上述存单和房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经过继承和确权,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述存单和房产证归原告所有,其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存单和房屋的所有权归安迪公司,房屋虽以彭某名义购买但是购房款、办证费、税款均是安迪公司缴纳办理的,应属安迪公司的合法财产,关于存单,由于公司规模较小,运作不太规范,将公司的往来款项存在个人名下是既定的事实,有公司来往的货款原始记录为证。
第三人安迪公司称: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彭某名下的上述存单、存折里的存款均应为公司所有,彭某名下的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一层营业房8-X号、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是公司出资购买,真正房屋所有权应归公司,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争议存款和两套房屋归公司所有。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明上述存款均为公司的证据和主张公司认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有效证据和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开发区支行开立户名为彭某,账号为16-x,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为一年的银行账户,账面显示2009年9月11日转开人民币x元,2009年9月11日部销人民币x.58元,2009年9月11日部开人民币x元,2010年1月21日转开人民币x元。2010年2月7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开立户名彭某,账号:x、储种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存入金额x.29元。2010年2月5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开立户名彭某,账号x,储种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存入金额x元。2010年1月4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开立户名为彭某,账号x,储种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存入金额x元。2009年4月1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开立户名为彭某,账号x存期一年,金额为人民币x元。
2003年5月28日,彭某名下购买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一层营业房8-X号,建筑面积118.95平方米,单价1800元,总价款x元。同日彭某名下购买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单价499元,总价款x元。上述两套房均已办理房产证,原告李某某在丈夫彭某去世后,整理彭某遗物时发现上述存款单证、房产证均由被告秦某管理,双方因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彭某生前系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秦某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
原告李某某与彭某系198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威,彭某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彭某父母及儿子彭某威已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第三人安迪公司主张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应归公司所有,因该主张与原、被告争议之诉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彭某死亡后其个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应由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李某某作为彭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彭某对自己的遗产没有通过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的情况下,李某某在彭某去世后有权继承彭某的遗产,被告秦某无合法证据掌控彭某个人合法财产物权凭证,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彭某名下的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称,原告要求返还彭某名下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账号x、x存单,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账号x、x存单,上述四账户上的存款是公司多年的积蓄和职工入股的款项。但秦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帐号为16-x的帐户,秦某及安迪公司主张该账户是公司以彭某名字开立的公司帐户,该帐户上的款项应属公司所有,被告秦某提交了彭某名下的卡号为x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5页,其中显示2009年9月11日支出x元,交易行名是中国农业银行开开封市开发区支行,交易方式为转账。同日在该交易行开立户名为彭某,账户16-x存入x元,因此被告秦某、第三人安迪公司认为彭某名下的卡号为x上显示不同时间交易行不同,是公司的货款来往账户。2009年9月11日从账户x转出x元,存入16-x,因此账户16-x也为公司账户,账面款项应为公司存款。本院认为这两个银行账户,均为自然人彭某的名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账户的性质,两个账户之间的转存,只能认为是彭某自己款项的存取。故被告及安迪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彭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去世后,公司处于被告秦某的管理,控制之下,被告秦某,安迪公司向法院提交公司人员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帐户上的存款属公司所有,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彭某名下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一层营业房8-X号,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两套房的房屋产权,被告秦某及安迪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两套房屋是2003年安迪公司出资,以彭某的名义购置的,并且2003年6月8日彭某向开封市开发区工商局出具证明显示:公司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夷山大街南段X号楼X#营业用房118.95平方米,为公司无偿使用。以上事实证明争议房产应属公司资产不应作为彭某个人遗产。原告认为,争议两套房屋是登记在彭某个人名下,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房屋权利证书及其项下所记载的不动产权属为彭某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对争议的两套房产,购置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均为彭某的名字,依照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被告及安迪公司认为公司账册中2003年5月28日交款时出具的购房发票已经经办人秦某、公司领导彭某2003年8月签字后入账报销,认定彭某个人购房时没有出资,仅以彭某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并且安迪公司购房后,通过装修、在其办公、出租收益,以实际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依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项确有错误的,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在未经登记机关更正之前,对安迪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秦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秦某仅实施了对财产权益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开发区支行16-x存折,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x、x,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x、x存单;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一层营业房8-X号,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两套房的房屋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秦某承担50元,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