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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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绑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X、高某钊、高某,别名高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X乡X村人,初中毕业,农民,户(略),暂住(略)“光明招待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1日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叶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一x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祥、刘天洲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蒲子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李一x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一x的家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200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田明亮、蒋金环(两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被害人李一x骗至蒋金环在叶县四眼井市场的租住屋处,持刀将李一x扎伤,并将其捆绑。次日上午,被害人李一x被迫按高某甲等人要求,给其妻李二x打电话,以在郑州进货缺钱为由让李二x给高某甲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叶县支行一个账户x上汇款人民币三万元;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同蒋金环在漯河市汇源区建设银行从此账户上取走人民币两万九千元;当晚,被告人高某甲、田明亮将被害人李一x采用电线勒脖子、毛巾捂口等手段至李一x窒息,后将其捆绑装入纸箱中,抛入叶县汝坟店沙河桥下的河水中。所获赃款由高某甲、田明亮、蒋金环分获。

二、盗窃罪

1、2002年12月7日(农历十一月初四)凌晨,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郭卫召、樊永攀(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到襄城县X乡X村东地去前聂村X路上,盗割300对通讯电缆270米,焚烧后将铜丝拉到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近2000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20元。

2、2002年12月17日(农历十一月十四)凌晨,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郭卫召、樊永攀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东头东西路中间往前聂村X路边,盗割300对通讯电缆151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1000多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018.86元。

3、2002年12月30日(农历十一月二十七)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郭卫召、樊永攀、范幸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到襄城县X乡X村去前聂、后聂的丁字路口附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80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2000多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174.80元。

4、2003年1月6日(农历腊月初四)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郭卫召、樊永攀、刘双峰(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到襄城县X乡X村北地东西路上,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30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2000多元为四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181.80元。

5、2003年1月15日(农历腊月十三)凌晨,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郭卫召、樊永攀、刘双峰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到襄城县X乡X村东,盗割300对通信电缆201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3000余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011.86元。

6、2003年1月27日(农历腊月二十五)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郭卫召、刘双峰预谋后,携带卡钳、锯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到襄城县X乡X村北地东西路X村X路处,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69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近2000元为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6736.34元。

7、2003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八)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郭卫召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到襄城县X乡X村至小河村X路南,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0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1000多元为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13元。

8、200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一)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刘双峰、范幸涛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东地东西路上,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96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1500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243.15元。

9、2003年4月26日(农历三月二十五)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刘双峰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东头往前聂、后聂的丁字路口处,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260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1800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178.21元。

10、2003年5月11日(农历四月十一)凌晨,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前聂村、后聂村X路口附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348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2000余元为二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66元。

11、2003年5月21日(农历四月二十一)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往前聂、后聂村X路口附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137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近2000元为二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254.74元。

12、2003年5月26日(农历四月二十六)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范幸涛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至果庄村路上,盗割200对通信电缆共165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1200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492.15元。

13、2003年7月3日(农历六月初四)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东地往后聂的丁字路口附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290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1000余元为二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983.29元。

14、2003年7月23日(农历六月二十四)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东头去前聂、后聂的路口附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357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近2000元为二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02元。

15、2003年11月29日(农历十一月初六)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范幸涛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东地东西路上,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460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2000多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31元。

16、2003年12月22日(农历十一月二十九)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范幸涛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东地东西路上,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375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近3000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22元。

17、2004年1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范幸涛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乡X村东地东西路上,盗割300对通信电缆共365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得赃款近3000元为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44元。

18、200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东地东西路上,盗割通信电缆时被发现,樊永攀被当场抓获,高某甲逃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认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也给予了一定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0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与田明亮(已执行死刑)、蒋金环(在逃)预谋后,由蒋金环将被害人李一x骗至蒋金环在叶县四眼井市场的租住屋处,高某甲和田明亮持刀将李一x扎伤后,将其捆绑,逼其向家人要钱。次日上午,被害人李一x被迫按照高某甲等人的要求给其妻李二x打电话,以在郑州进货缺钱为由让李二x向高某甲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叶县支行一个账号为x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三万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与蒋金环到漯河市汇源区建设银行从此账户取走人民币两万九千元。当晚,被告人高某甲、田明亮采用电线勒脖子、毛巾捂口等手段致被害人李一x窒息,后将李一x捆绑后装入纸箱中,抛入叶县汝坟店沙河桥下的河水中。所获赃款由高某甲、田明亮、蒋金环分获。案发后,追回赃款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家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共同作案人田明亮(男,1975年生,已执行死刑)供述:我和高某乙一起在叶县绑架杀死的老板我不认识,听高某乙说是开饲料门市部卖饲料的,可有钱。那天晚上,高某乙的姘头把老板骗去后,俺拴住他的。绑架住老板的第二天上午俺叫他用手机给他老婆打电话汇钱,高某拨号,通话后老板给他老婆说:他在郑州进货,叫他老婆汇三万元钱。高某乙弄个帐号让他老婆往上汇钱,他老婆汇完钱后又给老板打了电话,召叫老板接的电话,他老婆说钱汇走了。这电话打过老板就再没用这部手机通过话。召提供的账号是建设银行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二x(系被害人李一x妻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7日晚李一x出门后一直未归,18日上午李一x打电话让给叶县建行一个叫王一x的账号x,密码为x的账户上汇款3万元,其遵照办理,后李一x失去音信的事实。

2、证人李三x(系被害人李一x儿子)的证言,证明最后见到李一x的时间是2004年7月17日下午7点30分左右及其当时的衣着。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两个月前一男一女租邻居王学超在四眼井市X排第二家的房子。只知道女的叫男的召,男的叫女的兰。他们住下后吃吃玩玩,也没干啥,但花钱比较大方,平时也没有做过饭,经常买矿泉水,买饭吃。租住房子时屋里啥也没有,两人租住房子后找人架了电线,这两人有彩电,后来又安了有线电视。

4、证人于xx(漯河市建设银行汇源区营业部保安)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8日下午2点多,有一名男子在其当班的建行柜台上取走两万九千元钱。其帮他操作验钞机查钱,该男子的体貌特征与嫌疑人高某甲相符。

5、证人岳一x的证言,证明邻居王二x家位于四眼井市场内两间楼房中的一间租给了一男一女,签了一年合同,男的25岁左右,1.7米,都叫他花骨朵,女的叫较低,较瘦,马尾辫。二人没干什么,常在门口玩牌,出手比较大方。

6、证人焦xx的证言,证明一个叫召的(外号花X)和一个女的在四眼井市场租房子,住了有半个月。

7、证人王三x(叶县盐业有限公司电工)的证言:

我认识高某召,高某召在95年在叶县盐厂上过两三年班,他是襄县人,二十七八岁,1.86米左右。去年三四月份租住我家四眼井市X排西数第十一个门房子,住了有三四个月,他和一个女的一块儿住,因为欠我房租,我就把他撵走了。这女的二十三四岁,本地口音。今年五月份,高某召和这个女的一起去我家说租房子,我妈给他们说了四眼井市X排西数第二家的空房子他们就租住了。

8、证人岳二x的证言,证明两个月前,召和一个女的出500元钱租住其同学王三x家位于四眼井市场的房子。证实两人经常上午11点起床,下午出去玩儿。女的20多岁,身高1.60米,较黑较瘦,头发较黄,说话较快。

9、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明其一共有三个身份证:1988年办一个,号码记不清了;2004年5月办的身份证号码是x;2000年曾办过一个临时身份证x年时发现身份证丢了,后两个都在。2007年7月17日在乡X组织抗洪,没有在建设银行以自己名字开户。

10、证人高xx(系被告人高某甲之弟)的证言,证明

x是其哥高某召的号码。其最后一次见高某召是半年前春节时,后再没见过。过了春节我回老家听说他偷电缆了,公安正在抓他。

11、证人孙xx(叶县华泰商场手机经销商)的证言,证明其店里卖过一部三星T108手机(银灰色),后调换过二次,最后一次调换因为没有拿保修凭证,手机串号没有填写,但有原始进货凭证,上面的串号是x。。买手机的人身高1.65米,体型较瘦,头发有点秃顶,40多岁。

12、证人李四x(系被害人李一x女儿)的证言,证明其父李一x用的手机是一部灰色的三星T108型,于2004年4月21日或22日在叶县泰华商场买的。买后调换过两次,后其父李一x一直用着,没再调换。

13、证人王三x(系田明亮表姐)的证言,证明田明亮曾将2000元钱让其放着,说那是卖麦钱。

14、证人蒋一x(系蒋金环妹妹)的证言,证明三年多没见过其姐姐蒋金环了,三年前蒋金环曾经用过自己的身份证,说存款用。

(三)叶县公安局于2004年7月30日8时20分至17时30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地点为叶县X镇四眼井农贸市X排自西向东第三间的两层楼房。中心现场为一楼地面,室内东墙与地板连接地面上,距南墙2.35米处有血迹两滴,东墙墙面上距地高37CM,地面血迹北20CM处有血迹一滴。二楼楼梯口东北角处楼梯上有有线电视连接线,末端剪断,呈团状放置。

现场勘查提取:原物提取一楼东地面上血迹一滴、一楼地板上血迹一滴;原物提取二楼楼梯上尖嘴钳一把。

附: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各一张,照片19张。

(四)河南省公安厅(2004)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墙上血迹与地板上血迹为同一人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上述两处血迹及李二x血样为李一x生物学父母血的可能性为99.999%。

(五)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04年或2005年秋天时,我因为在襄城县盗割电缆逃到叶县我妻子那里,认识了蒋金环。当时她在叶县东关住,是坐台小姐,认识后我和她住在一起了,后来又搬到叶县南关一个市场住。一天她说她认识一个卖饲料的男人,和她发生过关系,这个男的身上带的银行卡里有钱,提出由她把这个男的骗出来,叫我弄住这个男的,把他卡里的钱取出来。我同意了,但是怕我一个人控制不住这个男的,就告诉襄城县的田明亮,叫他和我一块儿干这事,他也同意了。一天天刚擦黑,蒋金环把那男的带到出租屋时,我和田明亮站在出租屋斜对面的烩面馆,我们看到蒋金环和那男的进去后,就跟着进去了。我和田明亮见那个男的进屋后就跟了进去,用有线电视的线把这个男的捆了起来,这个男的没有反抗。我们在这个男的身上搜出两张建行的银行卡,一个白色翻盖手机。当时这个男的说卡上没钱,我们让他编瞎话骗家人往银行卡上打钱。绑他时没有拿什么凶器,后来逼他说密码时他不说,田明亮用他钥匙链上的别的一个五六公分长的小刀好像朝他腿上划了一刀,刀小划得不深,应该流血了。第二天上午,这个男的打电话给他妻子,骗他妻子说现在郑州买饲料,钱不够,叫她往银行卡上打钱,他妻子就往银行卡上汇钱了。当天下午蒋金环我们两人一块儿到漯河市取钱,一共取了x元或x元现金,取完后就回到出租屋。我们商量着把这个人放了,蒋金环提出来这个男的认识她,把他放了会不会再找她,不如把这个男的杀了。当时我和蒋金环住在一起,他这样说,我也为她考虑,最后就同意了,但是我不敢杀人,田明亮说那你咋分钱,意思是分的钱多就杀人,我提出给他分5000元或是8000元,田明亮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在客厅里,蒋金环在屋外或者二楼,那个男的被绑着放在客厅旁边的一个小厨房里,田明亮在小厨房里用电线把那男的勒死了。当时我在一楼客厅里看门,怕有邻居出来坏事,还把电视的声音开可大,怕这男的反抗发出声音让外边的人听到。田明亮就在小厨房里把他勒死了,我也没听见那个男的发出声音。完事后田明亮说弄好了,我过去看看,见那男的躺地上,脖子上勒着电线,已经死了。然后我们把尸体装在一个大电视箱子里,怕是体重掉出来,用线把箱子捆上,又用胶布把箱子粘住。干完后我到叶县中岗叫了一辆面包车或是三轮,到南关市场出租屋外,把箱子抬上车,我和田明亮一块儿坐车到叶县北沙河桥上,在那里下车,叫车先走,我和田明亮把箱子抬到桥东边的河坡上,把装尸体的箱子扔到沙河里了。然后回到出租屋,分给田明亮5000元或是8000元,剩下的我和蒋金环平分了。

开始想着绑住那男的,凭着他和蒋金环的不正当关系讹他点钱,没想着杀他,后来弄住钱后蒋金环怕他以后再找她,就提出把他杀了。我当时和蒋金环在一起,一时糊涂,就同意了。我进厨房时看见他已经死了,脖子上勒的电线,想着是田明亮把他勒死的。那男的手机蒋金环拿着,后来怎么处理了我不知道。

(六)书证

1、王一x开户证明,证明王一x于2004年7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叶县支行存款40元,开户x。

2、存款凭条,证明2004年7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叶县支行,王一x建设银行帐户x存入人民币3万元,余额为x元。

3、取款凭条,证明2004年7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汇源支行,王一x建行账户x取款x元,帐户余额990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叶县公安局于2004年7月28日扣押田明亮银灰色三星T108彩屏手机一部,串号x。

5、提取笔录及照片

(1)2005年7月10日,叶县公安局在被害人李一x家提取李一x与杨xx等三人合影照一张。

(2)2005年7月20日,叶县公安局在蒋二x家提取蒋金环单身照一张。

(3)公安机关在高某乙租住处提取高某乙与蒋金环合影照一张。

(4)从田明亮处提取三星手机所拍照片一张。

6、辨认笔录

(1)2005年6月13日,高xx在叶县公安局辨认出公安机关从高某甲出租屋中提取出的男女合影照中男子是其哥哥高某召。

(2)2005年7月2日,蒋一x在其家中辨认出公安机关从高某甲出租屋中提取出的男女合影照中女子是其姐姐蒋金环,男的不认识。

(3)2005年7月10日,李一x之子李三x对公安机关从田明亮处提取的T108三星手机(串号为x)进行辨认,认为同其父亲李一x的手机型号、颜色一模一样,就是新旧不同。

(4)2005年7月19日,岳三x、杜xx在其家中对公安机关从高某甲出租屋中提取的一男一女合影照进行辨认,辨认出男的是召,女的叫兰兰,两人经杜xx介绍租住其邻居房屋。

7、电话通话清单,证明2004年7月28日李一x手机x与其家中电话x、门市部电话x之间各有一次通话。

8、叶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1)在侦破李一x被杀害一案中,办案人员在高某乙弟弟高xx的带领下前往高某乙的租住处进行搜索,现场搜出高某乙同一女子的合影照一张。经高xx辨认,照片中男子是高某乙,女的不认识。当天在高某乙的租赁处搜出叶县分理处存款单一张,户名为蒋一x,根据此线索我们在叶县X镇找到了蒋一x,经蒋一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高某乙合影的女子是蒋一x娘家姐姐蒋金环。通过田明亮对合影照辨认,田明亮认定同其合伙作案的就是合影照中的高某乙和蒋金环。通过让田明亮对提取的李一x和杨xx合影照进行辨认,田明亮指认被害人就是李一x。

(2)2004年7月18日晚,田明亮、高某乙等人将李一x杀害后把其尸体投入沙河大桥下暴涨的河水中冲跑,案发后我局曾多次到下游各县市寻找,但一直未找到李一x的尸体。

9、刑事判决书

(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原审判决。

10、领条,证明2005年3月13日李二x从叶县公安局领走赃款2000元的事实。

二、盗窃罪

2002年12月7日至2004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樊永攀、郭卫召、刘双峰、范永涛(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锯、鱼皮袋、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步行或驾驶三轮摩托窜至襄城县X乡X村、李庄村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其伙同樊永攀于2004年2月6日凌晨2时许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东地东西路上,盗割通信电缆时被发现,樊永攀被当场抓获,高某甲逃跑。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先后作案十八起,共盗割300对通讯电缆3889米、200对通信电缆265米,除皮后将铜丝拉至辛南村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x余元为五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0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1、共同作案人郭卫召(男,已执行死刑)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高某甲等人自2002年12月7日至2003年2月8日,在襄城县X乡X村盗割通讯电缆七次的犯罪事实。

2、共同作案人刘双锋(男,已判处刑罚)的供述,证

明其伙同高某甲等人自2003年1月6日至2003年4月26日,在襄城县X乡X村盗割通讯电缆五次的犯罪事实。

3、共同作案人樊永攀(男,已判处刑罚)的供述,证

明其伙同高某甲等人自2002年12月7日至2003年4月26日,在襄城县X乡X村、李庄村盗割通讯电缆十四次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xx、、闫xx、(二人均系河南通信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自2002年12月7日至2004年2月6日期间,襄城县X乡X村、李庄村附近通信电缆被盗窃18次,造成这一地段电话无法使用,通信被迫中断的事实;还证明2004年2月6日,二人配合公安机关在湛北乡X村附近巡逻守候,凌晨2点多,河南通信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湛北乡X村东地东西路上300对通信电缆又被割断,这一次有一个罪犯(后来听说叫樊永攀)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2年至2004年间其多次收购高某乙等人拉来的铜丝的事实。

(三)书证

1、襄城县通信公司线路破坏登记表,证明2002年12月7日至2003年12月22日,襄城县通信公司襄保线湛北前聂、周庄、李庄通信电缆被盗十六次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

(1)郭卫召指认现场笔录,证明郭卫召指认自2002年农历十一月分以来分别伙同高某乙、樊永攀、刘双峰、范幸涛盗窃电缆的作案现场,具体时间、次数记不清了。

(2)樊永攀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樊永攀指认自2002年十一月份以来分别伙同高某乙、郭卫召、刘双峰、范幸涛在周庄附近盗窃电缆的作案现场,具体时间、次数记不清了。

(3)刘双峰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刘双峰指认自2003年农历十二月份以来分别伙同高某乙、郭卫召樊永攀在周庄附近盗窃电缆的作案现场,具体时间、次数记不清了。

(四)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02年到2004年间,我伙同樊永攀、郭卫召、范幸涛、刘双峰盗割过电缆,我和他们在我住的湛北乡周庄附近盗割电缆十几次,都是晚上拿住卡钳、钢锯去盗割的,得手后把电缆皮烧掉,将电缆里面的铜卖给一个叫德哥的人了。每次卖一、二千块,钱我们分了。我实在想不清楚每次盗割电缆的详细时间、和谁一块去的,因为时间过去太长了,我逃跑这些年尽量把这些事忘掉,我知道樊永攀、郭卫召、刘双峰都被抓住了,就以他们说的为准吧。我都认罪。

(五)鉴定结论

1、豫叶价认G字[2005]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由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2002年12月7日至2003年2月8日被盗割通信电缆的价格评估鉴定为人民币x.86元。

2、豫叶价认G字[2010]X号关于对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2003年2月11日至2004年1月22日被盗割通信电缆的价格评估鉴定为人民币x.19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

1、2003年7月3日湛北乡X村电缆被盗现场,附方位图一张,照片三张。

2、2003年7月23日湛北乡X村东、前聂村北电缆被盗现场,附方位图一张。

3、2003年11月29日湛北乡周庄电缆被盗现场勘查笔录,附方位图一张、照片四张。

4、2003年12月22日湛北乡X路边电缆被盗现场勘查笔录,附方位图一张、照片四张。

5、2004年2月6日襄城县X乡X村电缆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断线钳、钢锯、钳子各一把,扣押三轮车一辆,附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照片。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破坏公公电信设施罪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高某甲、蒋金环、田明亮绑架案”,襄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1日将案件移交叶县公安局。

3、高某甲立功材料

(1)叶县看守所提供的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明高某甲举报襄城县X乡杨晓军在叶县大北加油站抢劫杀人的事实。

(2)2010年3月18日讯问高某甲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举报杨晓军的住所。

(3)叶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晓军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29日,在高某甲的指认下,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杨晓军的租住地,叶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杨晓军抓获的事实。

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申请撤诉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弟弟高xx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叶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蒋金环因为涉嫌故意杀人,已被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刑警大队列为网上逃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公共电信设施,价值人民币x.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2月6日凌晨2时许高某甲伙同樊永攀在盗割通信电缆时被发现,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也给予了一定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在押期间,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杨晓军,有重大立功表现。所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状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高某甲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能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蘅

审判员王克领

审判员张文钦

二&#x;一&#x;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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