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鼎盛家园X号楼X单元X号。2003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孙XX伙同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华杰大厦X层X号“北京市鲁京丰益商店”内经营走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并租用本市海淀区中鼎大厦B座BX号地下室存放走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2006年1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联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在上述地点查获走私卷烟1240条,假冒伪劣卷烟213条。经鉴定,查获的走私卷烟价值人民币(略)元,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略)元。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孙XX自动到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接受处理。同日,经被告人孙XX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到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接受处理。同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将二被告人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姚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从事销售假冒伪劣、走私香烟活动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XX、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孙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伙同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冒伪劣、走私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XX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认定孙XX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孙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XX、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