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乙车辆买卖纠纷一案,崔某甲于2008年7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甲因从事货物运输需要,于2007年3月8日购买了崔某乙的豫x东方红牌低速货车一辆,崔某乙于当日将车辆交付崔某甲,随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6月26日,崔某甲年检车辆时被告知豫x系假证假号牌,假证假号牌被公安机关收缴。为此,崔某甲认为崔某乙系故意欺骗,要求崔某乙返还购车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及车辆年检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崔某甲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崔某甲有欺诈行为,崔某乙卖给崔某甲的车辆亦不属被盗、被抢车辆,故应当认定的崔某甲、崔某乙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崔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崔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某乙返还其购车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及车辆年检费60元。其理由是:崔某乙将假牌号车辆出卖给崔某甲,崔某甲与崔某乙之间的车辆买卖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崔某乙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崔某甲为车辆年检支付了年检费6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识、保险标志。崔某乙将假号牌、假机动车行车证的豫x农用四轮运输车出卖给崔某甲,双方买卖车辆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崔某乙应当将崔某甲交付的x元购车款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但同时崔某甲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崔某乙,崔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崔某甲x元购车款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7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及验车费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崔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其购买崔某乙的农用四轮运输车返还给崔某乙。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崔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胡永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