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6日15时30分左右,朱某乙无证驾驶豫x时风三轮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某路口北200米处,因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刹车效果不良与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尾部相撞后驶入西环路的西侧,又撞到在西环路西侧停放的豫x英田三轮车左尾部,相撞后两车向前行驶过程中将在路边休息的王范玲、李兰英、黄某生、陈某某撞倒,造成王范玲、李兰英当场死亡,黄某生经周某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朱某丙(豫x时风三轮车乘车人)、朱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心认定书认定朱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因有一辆车调头,同方向行驶的车看到这种情况立即刹车,才发生该起事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造成该起事故是因为有一辆车辆违章调头,被告人躲闪不及,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违章调头的车辆也有一定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打电话报警。3、在川汇区法院南郊法庭处理的被害人家属诉朱某乙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人已同意将保险及车辆赔偿给被害人家属。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比较年青,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5时30分左右,朱某乙无证驾驶豫x时风三轮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某路口北200米处,因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刹车效果不良与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尾部相撞后驶入西环路的西侧,又撞到在西环路西侧停放的豫x英田三轮车左尾部,相撞后两车向前行驶过程中将在路边休息的王范玲、李兰英、黄某生、陈某某撞倒,造成王范玲、李兰英当场死亡,黄某生经周某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朱某丙(豫x时风三轮车乘车人)、朱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范玲、李兰英、黄某生家属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已将肇事车辆折价赔偿给了死者王范玲、李兰英、黄某生家属,且被告人家属又给了上述死者家属6000元赔偿款,上述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朱某乙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某、朱某丙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朱某丙陈某,证人黄某华、黄某丁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造成三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因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违章调头,被告人紧急刹车才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因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周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朱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是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乙已对三位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