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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28岁。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31岁。亲友关系,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丁某某,男,3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吕帅通,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7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北桥标牌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贾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头外伤综合症、左侧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治疗,经14天住院,被告刘某某在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后,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家人曾多次向其讨要医疗费,但其不理,现只有通过法律手段讨要。被告丁某某作为豫x号肇事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是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公司应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应具备四个条件: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行为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结合本案情,2010年1月8日,我驾豫x普通小客车在龙门北桥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标牌13.5米处遇原告贾某甲从便道上桥,但其上桥后,未靠右行驶,拐弯过大,导致我为紧急避险赶紧打方向,致使与对面常晓波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急忙报警,足以看出我对原告的伤情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过错。我对原告的伤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贾某甲作为险情的引起人,应当由自己承担。再是,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前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必关注损害后果;而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关注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交警六大队虽作出了我负事故全责的结论,但我认为这是错误的。龙门北桥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认定书对当时的情况没有给予叙述,此认定书难以让人信服。当时险情引起人是原告,由于其违章行驶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被告丁某某辩称:驳回原告请求,与原告不认识,事故与我无关,车辆系借给刘某某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暂不予答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刘某某支付过的医疗费我方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借被告丁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北桥标牌西13.5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贾某甲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右前部与贾某甲车左后部接触,之后被告刘某某车斜冲向桥南侧与常晓波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晓艳、常姣洋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左前部与常晓波车左侧车身接触,两车相撞后常晓波车旋转中右后部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马筱然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贾某甲、赵晓艳、常姣洋、马筱然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派人赶赴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甲、常晓波、赵晓艳、常姣洋、马筱然无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3天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9肋骨骨折。先后花费2787.36元,出院后于2010年4月26日又花费门诊检查费45元,计2832.36元;并还给其造成误工170天(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60天,休息到期后,复查中医嘱继续休息二个月60天,连续计算休息日为2010年1月8日至6月27日),每天67.99元(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计),计x.30元;一人护理费13天,每天63.33元(以护理人月工资1900元计),计8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每天30元(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390元;营养费13天,每天10元,计130元;交通费230元。治疗中,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为追索医疗损失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不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借被告丁某某的车辆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丁某某虽为车主,但其系车辆出借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的侵害责任,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确定为100元为宜。依据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损失,但因该公司已在原告马筱然诉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先行赔偿其医疗费x元,伤残损失x.33元;在原告常晓波、赵晓艳、常姣洋诉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赔偿原告赵晓艳伤残损失1252元,常姣洋伤残损失457.68元,计1709.68元;在本案中,该公司现只能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59元,其中误工费x.30元,一人护理费823.29元,交通费10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先行赔偿的原告医疗费335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某某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但休息期满后一个月左右去复查,医嘱又让其休息二个月,表明原告伤情较重,需较长时期休息,其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至休息期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5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36元,扣除其已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352.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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