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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双峰县某某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

第三人周某丙,男。

第三人李某,男。

原告周某乙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双峰县某某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丙、李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成与被告双峰县某某局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夏玉兰及第三人周某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房屋座向左后边与李某的四层房屋相邻,左前边与兄周某丙相邻。李某与周某丙两幢房屋之间有一条宽为1.05米的巷子。1.05米巷子靠我房屋的墙体系我私墙,我有房产登记为证。1995年,李某经周某丙同意,利用我的1.05米私墙搭建长为2.2米,宽为1.05米的临时厕所一个。因属临时建筑,此厕所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及规划部门的同意。2000年,李某又在该厕所上加高一层。2003年4月15日,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将实际只有两层的厕所登记为三层,且将我的1.05米私墙登记成了我与李某的共墙。2010年10月,周某丙以1.05米墙体系我与其公墙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诉讼之中。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于2012年2月28日将原先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厕所进行了变更登记,以双房权证字第X号将厕所变更为周某丙的产权,并将属于我的1.05米私墙登记为我与周某丙的共墙。我认为被告双峰县某某局颁发的双房权证字(201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我造成了的经济损失。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为周某丙办理的(2012)第X号产权登记证书,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三千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某丙与李某等于1994年11月28日及2007年7月14日达成的书面协议,证明第三人周某丙对此临时厕所无所有权,故被告不能对临时厕所进行房产登记。

2.红旗村委会于2010年10月主持本案相关当事人参与达成的书面调处意见,证明1.05米墙体系原告私墙。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第(略)号及(1993)第(略)号及农村户口薄,证明周某丙跨界占有原告土地,即第三人周某丙无权对跨界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申请房产登记。

4.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共墙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1.05米墙体系周某乙私墙。

5.周某乙的双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05米墙体系周某乙私墙。

6.周某英、彭某、周某新、李某群及周某英的书面证词,证明1.05米墙体系周某乙私墙。

7.周某乙对第三人周某丙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提出异议的申请表及双峰县某某局作出的双房决字(2011)X号中止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应当中止房产变更登记。

8.双峰县人民政府双政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不能进行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双房权证字(201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我局依据事实和法律所核发,此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冲突。我局此前将卫生间错误登记于李某名下,周某丙与李某于2011年9月14日共同申请要求更正登记。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将卫生间变更登记至周某丙名下,四至界限仍然沿袭老权证不变。而老权证上登记的卫生间与原告周某乙是共墙,且在我局向李某颁发老权证时,原告周某乙在《双峰县X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的共墙栏上作了签名认可。由此可见,我局办理的周某丙与李某的变更登记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议用地使用证,证明周某丙建房用地合法,被告对其进行房产登记符合相关规定。

2.周某丙、李某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书面报告及相关审批材料。证明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3.双峰县X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及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李某申请登记房产时,原告周某乙签字认可其与李某房屋共左墙,由李某的2003-X号原房产证平面图分析推理可见2003年4月15日错误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临时厕所左墙与原告周某乙共墙。

4.双峰县房屋权属现场调查勘丈表〈一〉。证明被告依法对周某丙房产进行登记前依程序进行实地勘丈。同时证明周某丙于2011年9月9日登记房产时拥有三层厕所,房产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即被告系依法颁发双房权证字(201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周某丙述称: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将原先错误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厕所变更登记至我的名下是合法合理的。原告讼争的1.05米墙体确系我与原告之共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某丙、周某乙两兄弟于1992年12月12日签订的分房协议。证明讼争的1.05米墙体应为共墙。

2.1994年11月28日协议书及2008年7月14日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周某丙同意在巷子搭建厕所,但李某等对厕所只有使用权。

3.李某、周某英于2010年8月6日及2011年元月19日所作的证词,证明临时厕所系周某丙所建。

4.周某丙自书的房屋建筑项目支出明细表及包工头李某群于1996年元月29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用以证明厕所系周某丙所建。

5.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江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8月29日向娄底市中级法院所作的“关于提交双峰县房产局《关于周某丙、周某乙、周某华共墙的说明》及《李某房产登记资料》的说明”。证明原告周某乙已在民事诉讼中承认自己与李某共有1.05米墙体。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双峰县某某局根据我与第三人周某丙达成的共同意见将原先错误登记在我名下的厕所变更登记至周某丙名下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讼争的1.05米墙体理所当然应为原告周某乙与第三人周某丙之共墙。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周某乙对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内容不符合条例法律规定,不能作有效证据认定。况且被告对第三人李某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即有瑕疵,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时又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律效力。

原告周某乙对第三人周某丙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客观存在,但证据的内容不实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对原告周某乙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书面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8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周某乙对其证据4、5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因不清楚具体情况而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周某丙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因不了解具体情况而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持异议。

第三人周某丙对原告周某乙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书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行政诉讼案无关联,只宜在民事诉讼案中去查证是否有效。第三人周某丙对被告双峰县某某局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

第三人李某对原、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周某丙相同。并且,对第三人周某丙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周某乙的证据1.2.3.4.5.6和第三人周某丙的证据1.2.3.4.5.都是用以证明两人争议的1.05米墙体是否为共墙的相关证据,因墙体权属问题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审理的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本院故不予认定。对原告周某乙的证据7、8,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第三人周某丙系同胞弟兄。原告周某乙的房屋座向左前边与左后边分别与第三人周某丙、李某的房屋相邻。第三人李某的原有二层房屋于1986年度建成,1988年9月进行了房产登记。原告周某乙与第三人周某丙于1995年同时建成房屋,原告周某乙于1998年12月办理了房产登记,(即双政房字第X号)。第三人周某丙于1998年办理了房产登记〈即双政房字第X号〉。第三人周某丙与李某两房之间有一条宽为1.05米的巷子,连接两墙之间的1.05米墙体即本案讼争的墙体。1995年,第三人李某经周某丙同意后利用此墙体搭建了临时厕所一个,此厕所未经土地管理部的批准及规划部门的同意。2000年度,第三人李某将自家原有两层房屋翻修升高至四层,同时将临时厕所升高了一层。第三人李某于2003年4月15日向被告双峰县某某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鉴于房屋四至清楚且有原告周某乙签字认可与李某共有左墙,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即为第三人李某办理了房产登记〈即2003-0500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房地产平面图上将原临时厕所登记为三层,将1.05米墙体登记为第三人李某与原告周某乙共墙。另查明,原告周某乙与第三人周某丙房屋共墙,原告周某乙于2010年7月将原有三层房屋后向升高建成房屋X层。第三人周某丙认为原告周某乙违反共墙之相关约定,遂于2010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周某丙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本案诉争的临时厕所已登记在李某的2003-X号房产权证上,遂与李某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周某丙、李某共同于2011年9月14日申请被告双峰县房产局将临时厕所进行更正登记。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受理后,原告周某乙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认为第三人周某丙、李某申请更正登记的厕所中1.05米墙体系其私墙,要求中止办理更正登记。被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中止登记的书面决定,但未将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不服被告中止登记决定,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双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4日以被告双峰县某某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撤销中止登记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即于2012年2月28日对第三人的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以双房权证X号将临时厕所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周某丙所有,将1.05米墙体登记为原告周某乙与第三人周某丙共墙。原告周某乙不服,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8颁发给第三人周某丙的(2012)第X号房地产权属证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但原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的房产进行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本案第三人周某丙与李某共同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后,被告尚未将变更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原告周某乙即申请了异议登记,被告也已经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了中止登记的决定书。但被告在中止登记决定书被行政复议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后,没有继续按照前述规章的规定中止登记,而是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双峰县某某局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于2012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周某丙办理的(2012)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双峰县某某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某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正学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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