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到我家向我借款x元,考虑到是本村人,往常关系也不错,就借给了他,他用俺孩子作业本上纸为我书写了借条一张。此后,因我需用钱,向其讨要多次,但其均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且有表亲关系。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相熟,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为其出据借条,借款关系真实合法,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法对原告1200元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刘某松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