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11日7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骑未依法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上嘉定区X路X路X号西侧,适逢原告黄某乙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苏x的两轮摩托车沿唐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杨某某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7元(按实际支出x.x%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在由北向西转弯后20多米处,原告追尾被告车而致伤,因被告已经转入直行,且当时非机动车道无法行驶,对于原告的追尾,其应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x.79元没有异议,因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7时55分许,被告骑未依法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嘉定区X路X号西北侧无名路由北向西右转上唐窑路,该无名路口设有停行标志,适逢原告黄某乙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苏x的两轮摩托车沿唐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唐窑路X路中央位置距无名路中线10米至12.7米处,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x.79元。因双方就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无法确认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验伤通知书、病史、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从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被告在路口转弯时应按停行标志的指示停车让行,而事发地点距转弯路口中线仅10多米,由此判断,原告在此瞬间难以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60%的赔偿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40.1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