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被告上海某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上海某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3日,案外人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普华公司、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以(2004)某民二(商)初字第26……号判决确定:一、普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普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14日利息8,142元;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2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息);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普华公司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1日、2007年1月4日、2007年7月2日归还了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57万元、53万元和9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普华公司及某公司签署了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愿意为某公司为普华公司贷款担保之事提供反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普华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普华公司向原告偿还200万元;2、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普华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200万元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向案外人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了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普华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普华公司偿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务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