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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5时20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惠济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连南村口时,与沿江山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唐某驾驶的腾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的乘车人石某死亡;被告人夏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唐某因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在现场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接受处理。宏达公司赔偿被害人石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据其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事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楚云鹤

二O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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