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1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彦军、代理审判员周艺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骑摩托车经过兰某某家门口时与兰某某发生纠纷,兰某某打了李某某一拳,被告人李某某心中不满欲报复,当日下午与其姐姐李某红纠集戴丰强(已判刑)等二十多人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X组兰某某家,由戴丰强等人对兰某某拳打脚踢、脚踩,致使兰某某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兰某某系他人钝力致肠穿孔、肠系膜裂伤,弥漫性腥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要李某红纠集戴丰强等人打兰某某,自己也没有动手打兰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骑摩托车挂烂了兰某某的裤子,双方发生了口角,兰某某打了李某某一拳,经村上调解未果,被告人李某某心存不满欲报复。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了其姐李某红等人,邀集了戴丰强(已判刑)等二十余人至兰某某家,当场指认兰某某,随后戴丰强等人对兰某某拳打脚踢,致伤了兰某某。经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兰某某系他人钝力致肠穿孔,肠系膜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并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给付了戴丰强对兰某某的医药费等赔偿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与被告人李某某有矛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邀集戴丰强等20余人到其家,将其致伤的事实;
2、证人周立明、刘志煌等多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曾与兰某某有矛盾,经村上调解未果,被告人李某某喊了20余人至兰某某家将其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喊了人,到兰某某家后当场指认兰某某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5)第X号、乡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兰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并构成拾级伤残;
6、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潭中刑终字第19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该案事实曾有生效判决已作认定,另戴丰强赔偿了兰某某经济损失x元;
7、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红与戴丰强的调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给付戴丰强对兰某某的赔偿款x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兰某某的伤情鉴定提出质疑,但其本人及家属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兰某某的伤情鉴定原已有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供正当的理由及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邀集他人故意伤害兰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给付了戴丰强对兰某某的赔偿款,即实际上赔偿了受害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喊戴丰强等人及自己没有打兰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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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刘彦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