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酉阳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云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德高、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招聘被告杨某丙之子杨某丁为我所在村X村的农电员。因杨某丁家中有其他事,一直由杨某丙代管。因其家离管辖区较远,杨某丙就请我代管该辖区的部分电力设施和村上农户电费的收取工作。2008年11月14日早上,杨某丙打电话叫我处理该处电力设施。我遂到变压器处,在检查变压器油和查看电表度数时,不慎被高压线击中受伤。当天原告包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6元。原告的右上肢被截肢,需安装假肢,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妻子已年满60周岁,由原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及误工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车旅费800元、残疾补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500元、安装假肢的费用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聘请的农电员是杨某丁。其只负责原告所在地及七分村的低压线的维护管理和电费收取。杨某丁擅自请其父亲杨某丙代收电费并未经我公司同意。而杨某丙并未叫原告收取电费。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系自己擅自故意行为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农网改造结束后,2007年底酉阳电力公司将我儿子杨某丁招聘为农电工。因其家属患病,我就代其抄表。我与刘某某系好朋友关系,我到中坝台区抄表时相会。他自愿帮忙我抄表收费,不要报酬。这样每月没有收到电费的余票,他就叫我放在他那里为我收取。我没有叫刘某某去搞设施修理,没有安排其维护该辖区的设施及电费收取工作。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杨某丁述称,我父亲杨某丙一直在帮我抄表,其与原告的事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农网改造之前是其村上委托的管电员。在农网改造之后,2007年底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三人杨某丁招聘为农电工负责低压线的维护管理和电费收取。被告杨某丙(系杨某丁的父亲)就帮忙其抄表及收取电费。原告与被告杨某丙系好朋友关系,杨某丙到中坝村抄表时与原告相遇,原告提出帮其抄表收取电费,得到杨某丙的同意。2008年11月14日早上,因何开卫家(可大乡X组)要修房子需停电移电杆,就打电话给杨某丙要求处理。而杨某丙因要到可大收取电费不得去就叫何开卫去喊刘某某处理。当天11时许,刘某某走到可大乡X组(小地名反木亭)就去变压器检查油和查看电表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元,交通费等800元。原告右上肢被做截肢手术。同月19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某某被电烧伤致右上肢缺失系V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安装假肢费用按普通型价格x元,主件使用年限5年,按中国人的平钧年龄71.8岁算(原告现已满61周岁)需换2次,该费用为x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钧无电工证。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其妻子李玉香X年X月X日生。刘某某有已成年的一子二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中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发票、收条、原告的代理人对刘某杨、何开卫、吴玉翠、张齐高、彭泽顺、彭美国的调查笔录、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单、病历、诊疗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向显成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的证明、原告的照片、变压器现场照片,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酉阳供电公司供电营业所规范管理暂行规定、安全活动记录、其代理人对黎茂元的调查笔录、李江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代理人对宋文海的调查笔录因无结尾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丙提供的矍永良、宋文海、彭美国、彭少炳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4日11时许,原告刘某某被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变压器的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的行为代表第三人杨某丁,而杨某丁是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农电工。故二人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不具有电工资格去具有高度危险的变压器检查油和查看电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住院护理费32天×30元/天=960元、误工费36天(至定残之日)×30元/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天=384元、残疾赔偿金3509元/年×19年×60%=x.6元、交通费等800元、鉴定费500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x.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的70%即x.64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理由是妻子已年满60周岁,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本身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2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钧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