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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现住本县X镇玉柱社区制药厂。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酉阳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酉阳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某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为第三人。由审判员黄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昌、陈云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海峰、袁某乙、被告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酉阳县公安局的干警张某某驾驶渝x警“陆申”牌越野车行至渤桂路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基本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累计住院47天。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月,一月后扶双拐逐渐下床活动,半年内禁止负重活动。2008年12月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至4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8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

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漏列了当事人,我局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将该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对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转院的车费及鉴定费已经由我方垫付。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103.75元、车费619.3元、鉴定费等580元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81元、餐饮费1214元、误工费中x元×5年、精神损失费x元、财产损失中的其它损失2675元、贷款利息损失177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天数应为283天。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不合理,原告应提供从事运输业的合法依据,否则只能按3509元/年计算。伤残补偿金计算不合理,原告如果是城镇户口应按x元计算,如果是农村户口应按2874元计算;八级伤残标准应按30%计算。续医费x元及车辆直接损失x元的主张不合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只要计算清楚了,该赔偿就赔偿。原告居住在县城是事实,只是没有完善手续。我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代表公安局支付的。有些原告领取的费用没有给付相应的发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他请求赔偿的金额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不合理。我公司只是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人是酉阳县公安局。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住院的天数为44天。

第三组证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x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从业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酉阳县X镇玉柱社区居委会的二份证明及房租费收条,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从2000年起在酉阳县X镇居住;原告的妻子无业,两个小孩由其抚养。

第五组证据:重庆市大坪医院门诊部病情诊断证明书、X光照片,证明每二月或三月要复查,共约需三年时间;原告的左股骨有可能坏死。

第六组证据:医疗费、餐饮费、车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医疗费为1103.75元、住宿费为2281元、餐饮费为1214元、车费为619.3元。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护具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400元、护具费为180元。

第八组证据:购车发票、贷款证、保险费及运管费发票,证明车辆直接损失x元,贷款利息损失1755元,其它损失2675元。

第九组证据:酉阳县国光进口小车维修中心维修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

第十组证据:医疗费发票684.03元、住宿费发票176元、餐饮费发票330元、车费发票317.12元,证明原告在张某某处领取的5500元开支了1507.23元。

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母亲谭白秀的户口薄,酉酬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谭白秀已年满72周岁,由原告四兄弟赡养。

经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续医费二被告认为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第三人认为鉴定书没有说明鉴定资格。对第四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从业资格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与本案无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年审,其真实性不认可;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酉阳县X镇玉柱社区居委会的二份证明,居住应有租房合同和暂住证,原告的家属不是本地居民,不能证明无业。对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有两种笔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X光照片上无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医生的证明没有说明被告的实际支出。对第六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医疗费中陪护费与护理费的性质一样,计算重复,且陪护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食宿费发票上有明显的添加痕迹,其真实性不认可;餐饮发票不是正式的,其真实性有异议;车费前面几次是酉阳县公安局垫付的,只有去鉴定是原告自己支付的。第三人认为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处方签印证,在医疗费中已含有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所支,餐饮费国家有统一标准,交通费仅有发票没有事实印证,不能完全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认为该鉴定费是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认为鉴定费已由酉阳县公安局垫付。第三人认为应核实。对护具费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认为车辆的损失应经评估才能认定,贷款利息、保险费及运管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车辆损失应经评估。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并不是交通事故损失,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维修单没有说明损失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十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应按7个人计算。

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保险,依法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及第

三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车票、住宿发票及收条等,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费等x.95元。原告有2000元未出具相应的票据,2009年1月20日领取的现金4000元也未出具相应的票据,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第二组证据:收条,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至4月在张某某处领取现金5500元而未出具相应的票据,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质证,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2000元作生活费开支了,4000元及5500元到重庆检查花费1507.23元,其余的已用于生活开支,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然从业资格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年审,但结合驾驶证、行驶证、酉阳县X镇玉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房租费收条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并在钟多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重庆市大坪医院门诊部病情诊断证明书是两种笔迹,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对医疗费中的陪护费440元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医疗费663.75元、餐饮费1214元、车费619.3元、住宿费871元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中的鉴定费400元发票是由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因原告的鉴定不是由该所作出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护具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购车发票、贷款证、保险费及运管费发票等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九组、第十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对谭白秀户口薄,本院予以采信,对酉酬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与谭白秀是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谭白秀由其四个儿子赡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24日11时35分,被告酉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张某某履行职务时,驾驶渝x警“陆丰”牌越野车行至渤桂路XKM+800M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袁某甲驾驶的渝x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5109.65元由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支付。同年2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转院包车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治疗期间,原告的亲属于同年2月26日在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领取医疗费现金x元,同年3月2日、9日、15日、22日、4月4日分别在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医疗费现金x元、x元、5000元、5000元、1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向医院预交x元,在同年4月11日出院时,其医疗费为x.17元。尚差的医疗费1795.17元由张某某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纸尿垫等费用183.5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月,一月后扶双拐逐渐下床活动,半年内禁止负重活动;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X片情况,根据X片检查结果指导下一步功能煅练及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同时,张某某支付了原告出院时的假肢支具费200元、药品费372元、回来的包车费2200元。同年5月27日、7月18日、10月7日,原告到该医院检查,其费用2949.03元由张某某支付。同年12月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至4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x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支付。同年11月至12月24日,原告在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480.25元、生活费1214元、住宿费871元、买不锈钢拐杖1副180元。2009年1月20日、3月9日、3月27日、4月26日,原告分别在张某某处领取现金4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同年3月至4月原告到重庆治疗开支检查费等1507.23元。原告的车所受损失为x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酉酬镇X村X组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00年在酉阳县X镇制药厂内租房居住,2007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运输业。原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袁某伦,X年X月X日生;次子袁某伦,X年X月X日生。原告的母亲谭白秀,出生于1937年1月24日,其生育4子(袁某财、袁某乙、袁某甲、袁某军)3女(袁某梅、袁某英、袁某英)。

再查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酉阳县公安局与第三人就渝x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30日0时到2008年10月29日24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保险合同,对该车进行了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在2008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该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渝x警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而被告张某某是该局的民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八级和十级)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酉阳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31%。根据2008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1%=x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63.75元(原告要求赔偿陪护费440元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买不锈钢拐杖1副180元、餐饮费1214元、住宿费87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30元/天×47天=1410元无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19.3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为x元/年÷365天/年×284天=x.62元(原告要求按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要求赔偿x元/年×5年=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0元/天/人×284天×1人=8520元(原告要求在住院的47天按2人计算没提供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7天=564元、续医费x元(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500/次×20次=x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二个儿子为31%×x元/年×(5年+18年)÷2=x.94元,原告母亲为31%×x元/年×8年÷7=3853.21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00元/月×10月=4000元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给原告支付现金x元未有相关的发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对原告提供了1507.23元的相关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9992.77元原告称其用于生活开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对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9992.77元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x.0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被告酉阳县公安局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按保险合同依法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8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偿付x元,其余x.82元由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偿付(扣除已支付的9992.77元,还应支付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承担760元,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承担15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承担9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昌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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