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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某鞋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宁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原告海宁某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至12月间发生仿革底片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核对,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218.40元。此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5,218.40元以及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5,21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3、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将所有货物交付于被告。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5,218.40元,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55,218.40元;

二、被告上海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某鞋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1日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上海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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