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省xx市xx。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00元;
二、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3日前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300,000元,购货单位为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付于反诉原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3日前将12根活络端返还给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运输费用由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2.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701.32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6.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113.20元,由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汪钧铭
审判员武樱
代理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