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号XX室业主,原告是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花苑)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8元。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5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XX辩称,对于未付物业费的期间没有异议,拒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没有包括电梯驾驶员的人工费是不对的,对原告扣除维修基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8元。
被告阎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97平方米。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555.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55.39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