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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长汀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林、李文光、童某彬、童某某、童某金(均已判刑)窜至清流县X镇X村太阳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号豪爵125-8型摩托车盗走,销赃给李桂香(已判刑)。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42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罗某某、童某金、童某某、罗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偏重。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林、李文光、童某彬、童某金、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某林、童某某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二审期间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家属和村民委员会表示有能力做好监管和帮教工作,符合缓刑条件。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请求改判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09)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朱允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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