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黄桑坪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男,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龙某甲与被告绥宁县黄桑坪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龙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龙某甲的撤诉申请,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龙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洪青万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