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卫某某,男,成年,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将其所开汽车停放在地(略)大门口,与门岗发生争执,后原告到现场后上前制止,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4000余元。被告被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4元。
被告武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下午武某某与其妻有事将其车停放在新安县地税局家属院门口,门岗以其车影响其它车辆出入为由让其将车开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卫某某走到门口进行劝解,与被告武某某及其妻子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打,致卫某某受伤。卫某某当日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出血等,于2009年6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897.64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2009年6月13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新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另原告提供其2009年3、4、5月份工资为3049.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院核定以下赔偿数据:医疗费按住院费单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计算,每天20元计280元,营养费每天10天计14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1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43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