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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黄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庞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庞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万元,月利率8.67‰,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被告庞某某自愿用其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我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为止;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庞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用贷款买猪后,猪得传染病死了。用房子抵押也属实。我现在妻子有病,实在无力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信用联社与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于2007年12月28日到期,月利率8.67‰,逾期利率13.005‰。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庞某某用座落于城关镇X街居委会中六组大桥南自有房产[土地证号新国用(2006)第X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在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3173.22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05‰计算,自2007年12月29日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一并交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庞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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