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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24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6月刑满释放。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同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下旬,被告人唐某分别在永川市火车站其住宿的房间、永川永泸桥、永川中医院等地,先后三次共贩卖三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贾永生吸食,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吸毒人员贾永生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前科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此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以其只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下旬,上诉人唐某将三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50元的价格,分别在永川火车站其住宿的房间、永川永泸桥、永川中医院等地,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永生吸食,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此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某提出只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世祥

代理审判员余勇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ΟΟ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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