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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阳光法律事务所(略)。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黄某乙、李某平夫妻二人以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锋名字办起一个彩票站,因经济周转有困难,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我借款,并签署借款协议书,未到还款期,李某平死亡,我在到期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不知情和无能力为理由,拒绝归还。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一万元,利息应计算至归还之日。

被告黄某乙辩称:首先我丈夫李某平生前没有说过借款,邓某某也未向我讨要过,而且借据上所提彩票点系我子女所办,并非我与李某平开办,而且开办时间是2007年7月,不是2008年初,而且该借据不像是李某平所写。其次,李某平是否借款,我都不是债务人,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无夫妻双方签名,最多只属于李某平个人债务。第三,假如李某平借款,那应以实际继承的个人遗产价值为限,我有权放弃继承,事实上我也没有继承,所以,我无义务还债。最后,假如李某平真的借钱,依据借条月利息1分,算到2009年4月29日,也不过0.13元,不是原告说的13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对方无任何证据。我在2004年就结婚出嫁了,经济上已与父母分离,而且我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也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而且原告所提彩票点,是我结婚后与我丈夫两人投资所办,与我娘家父母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黄某乙的丈夫李某平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一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3月29日李某平死亡,邓某某后要求黄某乙返还借款,遭到拒绝,遂诉至我院。

同时查明:黄某乙夫妇的女儿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7月28日,在磁涧镇X街市场中段开设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的丈夫李某平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平生前所借一万元,是其在与黄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李某平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平之间存在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原告所诉债务应当按被告黄某乙与李某平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较妥。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本金x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代审判员孙亮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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