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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华源河畔名居。

法定代表人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X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杨海鹏。被告代理人方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我同被告签订了购买被告所建位于新安县滨湖新城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设计面积124.37平方米,每平方米1030元,房屋总价为x元。我按合同规定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而被告不讲诚信,多次严重违约,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我所购买的房屋;未按期办理房产证手续,未按合同规定完善房屋配套设施等等,更让人气愤的是,当我起诉后得知被告又将我购买的那套房屋高价卖给他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扰乱房屋市场秩序,见利起义,严重侵犯他人利益,我花尽了一生的积蓄,现在房屋价格猛涨导致我无力购房,现按法律的规定,因该房已登记他人名下,无法返还房屋,被告的行为属一房二卖的严重违法行为,故申请将原诉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8万元。”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另赔偿不超过一倍已付购房款x元。”

被告辩称:团购销售对象是新义矿职工,原告不是新义矿职工,又不按协议时间入住,不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每平方米补偿200元。现我们同意退还购房款按同期银行利息赔偿损失,原告的其它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中X公司于2006年开始在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业务。所建房屋系商品房对外公开自由买卖。原告王某某系义煤集团新安煤矿职工。因需购买家庭住房于2008年3月6日同洛阳中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买受人所购住房,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滨湖新城)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设计面积为124.37平方米,每平方米1030元,按设计面积,该住房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了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发生了分歧,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洛阳中X公司擅自将原告所购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她人,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因被告洛阳中X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平等协商,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见利起义,强行将原告所购房屋卖给他人,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安居工程,开发商应当诚信经营,现房屋价格猛涨,按原告给被告所交的购房款已买不到同样的住房,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规定将房屋交给原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房屋已被他人注册登记,导致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将该房屋高价卖给他人,应当将房屋涨价多卖的不当得利房款及购房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虽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事实证据,故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团购对象新义煤矿职工,不按协议时间入住,本身就自相矛盾,如被告不是公开进行房屋买卖,系为新义煤矿职工内部建房,就不应该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责任是被告不作审查把关,就应当视为该房屋对外公开买卖。按合同收取房款,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且合同书中也没有注明该房屋系团购商品房,只限新义煤矿职工购买。而被告又将该房卖给他人,也不是新义煤矿职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理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每平方米补偿200元,因商品房买卖有书面合同,解除该合同同样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出现纠纷无法处理,被告一面之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所签新安县“滨湖新城”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6日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限被告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购房经济损失费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洛阳中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振宇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崔玉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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