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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86号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

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1月1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添置共同

财产。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从2007年2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年12

月3日以“原、被告自2007年2月起分居,但至今未达2年之久”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

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仍然分居至今。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其兄借走的3200元,且被告系残疾人,离婚后将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两人于2001

年3月共同决定收养了一名女孩,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经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为养女办理了户籍登

记,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档案中显示原、被告的养女姓名为陈某伊,又名陈某依,出生于2001年3月8日。原、被告婚后夫

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08年11月3日,原告莫某某诉至本

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

陈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两人的养女陈某伊一直在被告陈某某的住所地生活。2008年12月8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将陈某伊从就读学校中接走,此后,陈某伊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主张对

小孩的抚养权,被告陈某某当庭表示若由其抚养小孩,则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

原、被告结婚时没有彩礼金和嫁奁物,两人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建的平房一间(位于湘潭县X乡X村松树

组)、电动助力车一台、柴油机一台。原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犁田机一台,蒲滚船一台,被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手机

一台,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兄莫某玉欠1000元、莫某林欠1000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莫某某系再婚,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陈某某系初婚,未生育子女。被告的右手小指缺损,并称

已办理残疾证,原告认可被告的残疾情况,但称未办理过残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告的报告、大塘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分居生活,现两人因感情

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当准许两人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收

养的养女陈某伊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收养陈

紫伊的行为虽未依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但已进行户籍登记,不能以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为由否认此收养事实的成立,亦不能因此损害陈某伊的合法权益。故原、被

告作为陈某伊的养父母,应当承担对陈某伊的抚养义务,考虑原告已生育有子女,而被告陈某某未曾生育,强烈要求抚养小

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且陈某伊长期在被告住所地生活,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小孩陈某伊由被告陈

应兵负责抚养为妥,被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探望

小孩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两人共同劳动所得,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

权亦应当共同享有。但除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外,两人还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

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陈某某肢体有残疾,家庭生活较困难,其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主

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莫某某应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小孩陈某伊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

养,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莫某某享有探望小孩陈某伊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助力车一台归原告莫某某所有,位于(略)的平房一间、柴油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莫某玉欠1000元、莫某林欠1000元,合计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债权;

五、由原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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