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又名汤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华,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相识,200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没生育小孩。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起诉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结婚礼金x元,退还婚后打工收入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相识,200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没生育小孩,没有财产、债务。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4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成,原告遂于同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金x元(不包括其他礼金);原告的嫁奁物: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套供放音箱、一套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及床上用品等。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的嫁奁物,原告周某某自原留归被告汤某甲所有;
三、婚后被告汤某甲给原告周某某的打工收入,除原告周某某寄给被告汤某庚父母5000元外,再由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汤某甲x元(当即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