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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原告儿子李某宇(4岁)被被告训斥吓哭,便到门口说了一句“也不知道谁家的孩子不出来啦”,即遭被告及其家人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博爱县公安局侦查后,于2009年12月21日做出对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24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合计2164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认为,其未打原告,拘留被告是柏山镇派出所哄的,被告不承担原告费用。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李某某因锁事殴打白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打原告,拘留是派出所哄被告作出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情况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博爱县中医院门诊手册1本、门诊收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3天,支付费用724元的事实;2,交通费单据1张计款20元。

被告质证后对门诊手册有异议,认为未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医生所写,医生写的医生应出庭作证;对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的,也不能证明用药情况;对车票有异议,不能证明用处,且无日期。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下: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因锁事对原告白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至博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24、交通费20元。2009年12月21日,博爱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白某某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须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724元、误工费36.6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780.60元。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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