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34岁。
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相东、代理审判员冯书Ny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余某与我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重庆市X区某工程钢筋人工部分交由我做,我于2009年1月24日给付被告质保金x元。被告承诺从收取质保金两个月内我没有进场施工就退还我质保金,两个月后我未能进场施工。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付。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保证金x元,并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与原告董某口头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九龙坡区某工程钢筋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丝连接32元/平方米、焊接30元/平方米计价)。2009年1月2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x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某质保金叁万贰仟元,作为某钢筋定金,用自己的渝x小车作为担保,2个月不进场就退还质保金。收款人:余某2009年1月24日”。两个月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09年4月21日,原告找被告退还质保金,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如2009年4月24日拿不到钱,本人愿付董某的一切费用,500元一天。承诺人:余某2009年4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质保金收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09)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x元质保金,原告未能按其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被告余某应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x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某未按其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实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书面承诺“如2009年4月24日拿不到钱,本人愿付董某的一切费用,500元一天”,系其自认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董某质保金x元,并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余某一并支付给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伟
审判员陈相东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