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1月婚生一子蒋某峰,2001年8月婚生一女蒋某露。自男孩出生后,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乃至后来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双方分居生活。据此,原告高某某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蒋某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某答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蒋某露,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但原告须支付被告三年来抚养孩子的费用,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应当如何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范围、数额。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博爱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1日结婚。2、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1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许良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并将原、被告带至许良派出所询问。3、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农历正月十九,被告在路上将原告截住,原告报警后,被告逃离现场。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当庭陈述:双方于2008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应当如何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蒋某峰,于1994年农历11月19日出生,现在温县X村文武学校上学,平时随被告生活;女儿蒋某露,2001年农历6月27日出生,现在下水磨村上小学,随原告生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当庭陈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1套;水仙牌双杠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永久牌自行车、木箱、皮箱各1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物品均系原告的嫁妆,但是皮箱、自行车不在被告家,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高某某的存折1个,以此证明:自2007年3月29日其至2007年5月30日止,原告存入、支取现金的情况。原告对该存折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额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抚养子女而负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当庭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存折尽管可以证明原告存入现金的款额,但同时载明所存款额已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取,双方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可言,该存折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1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蒋某峰,于1994年农历11月19日出生,现在温县X村文武学校上学,平时随被告生活;女儿蒋某露,2001年农历6月27日出生,现在下水磨村上小学,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然吵嘴、打架,未能和好。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1套;水仙牌双杠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木箱各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蒋某露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子蒋某峰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然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因抚养子女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由原告负担其因抚养子女而产生的费用,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三、婚生女蒋某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婚生子蒋某峰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高某某现在被告蒋某某家的嫁妆:五组合柜1套;水仙牌双缸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木箱各1个,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原、被告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自力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晓晓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应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