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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诉被告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

被告毕某某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员,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起诉认为:原告系博爱县新宏大百货商场的商户。2009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抱一小孩逛商场时,将原告放在厅内拐角处价值120元的盆花撞翻,致花盆打碎,花的茎、根折断。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据此,原告禹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根据原告禹某某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双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该纠纷中的责任和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将原告放在亨达厅内西南角的花盆碰翻打烂,花的根、茎折断。经调解未达成协议。2、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份,以此证明:盆花(孔雀竹芋)1盆价值120元。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将原告的盆花碰翻,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盆花损失1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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