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与吸毒人员喻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文化宫“富城KTV”门口卖给喻某某毒品一小包(重4.6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及摇头丸一颗(重0.30克),得款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正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赃款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与吸毒人员喻某某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随后,被告人祝某在桂林市文化宫“富城KTV”门口卖给喻某某毒品一小包(净重4.64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及摇头丸一颗(重0.30克),得款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正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其交易的毒品及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当面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现场图及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数量达4.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