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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王XX、杨XX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乡X村杨下组X号,农民。

诉讼代理人谢松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嵩县X乡X村,农民,系原告之子。

诉讼代理人温克书,嵩县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乡X村,农民。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X栋X门X号,白云山旅游接待中心工程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贾学文,嵩县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谢松杰、温克书和被告王XX及被告杨XX诉讼代理人贾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下午,在白云山旅游接待中心给二被告干活时从二楼架子上摔下来,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1余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86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在干活时一直不注意安全,不听劝告,造成伤害属于他自身的原因,我与杨承华签订的合同都是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我已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

被告杨XX辩称:该建筑工程已发包给王建设,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谢XX与本村村民郭红喜、贺某某等人一起到车村X村白云山旅游接待中心给被告王XX搞建筑工程,该工程是被告杨XX在接待中心所建的二层楼房承包给王建设施工。在施工中王建设每天给原告谢XX等人劳务费50元。2010年4月12日下午,原告谢XX在白云山旅游接待中心给二被告干活时从二层楼房架子上摔下来,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66天。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王XX已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

另查明,原告谢XX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x.76元,其中嵩县第三人民医院2555.4元,嵩县人民医院x.46元,外购药475.9元。2、误工费(37.34元×107天)=3995.38元。3、护理费(61天×37.34元×2人)=4555.48元。4、交通费176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61天×10元)=610元。6、营养费(61天×10元)=610元。7、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7元。8、鉴定费300元。9、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32元。

上述事实均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XX属于被告王XX的雇用人员,在干活期间,掉下架木受伤。被告杨XX属该建筑工程发包方,被告王XX属承包方,虽然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但被告王XX属于没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王XX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杨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XX在干活期间,因自己安全意识不强掉下架木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25元,除已赔偿的5400元外,下余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杨XX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XX承担1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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