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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衡阳纺织机械厂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和是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原为衡阳机械厂职工,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兴,要求随原告生活。2005年4月以后,夫妻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10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足额缴付诉讼费,经本院催收仍未缴纳。200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5)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撤诉处理。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衡阳纺织机械厂住房一套,(略)的装修和家具合计价值x元,在湘乡市X乡新华联超市入股28万元,双峰县双峰新华联量贩有限责任公司入股59万元,万文华欠原、被告x元,摩托车一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兴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某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09年6月起计算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除衡阳纺织机械厂的住房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外,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自愿支付人民币x元,订定在2009年6月23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被告胡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某湘

审判员颜立存

审判员尹春辉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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