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侯审。2012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苑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侯审。2012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苑某某、韦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韦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X街一按摩店内,被告人韦某以给被害人曹××按摩为由做掩护,被告人张某乙趁机将被害人曹××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190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曹××报警后,于2011年3月1日在本市X村X街按摩店内将被告人张某乙、韦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韦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韦某盗窃他人现金19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韦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韦某家属代其二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