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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廖某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化工厂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廖某某之父。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啤酒厂职工,住(略),系本市X街商业广场快乐大本营游乐场经营者之一。

案由:身体权纠纷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晚八点左右我独自一人来到位于本市X街商业广场“快乐大本营”游乐场溜冰,入场时购买了门票。我在溜冰玩耍过程中,不小心摔断门牙三颗,摔松门牙一颗,受伤后我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后又转至洪泉私人口腔诊所进行治疗,我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发后,我方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学费、车旅费、营养费、牙套安装费、伤残补助费等x元,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廖某某在“快乐大本营”溜冰时摔伤是实,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我方愿意对原告方遭受的损失适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晚八点左右原告廖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位于本市X街商业广场“快乐大本营”游乐场溜冰,入场时原告购买了门票。原告在溜冰过程中不小心摔断门牙三颗,摔松门牙一颗。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后转至洪泉私人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学费、车旅费、营养费、牙套安装费、伤残补助费等x元,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自负。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廖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曾兴

助理审判员肖丽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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