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
住所地:嵩县县城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50岁。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被告郭某某,男,36岁。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旭升、助审员赵海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李某以经营玉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同被告李某及李某提供的担保人王某某、郭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归还了前8个月应还的本金和利息,但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李某拒不履行合同,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金4579.7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李某担保属实,但李某是贷款人,这笔款应由他负责清偿。
被告郭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显示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为,由郭某某和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2008年12月11日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显示借款人姓名李某,借款金额x元。
3、嵩县国土资源局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为嵩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4、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河南金源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对以上证据中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时某知道有这份借据。
根据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李某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李某以经营玉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同被告李某及李某提供的担保人王某某、郭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由郭某某和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分期还款本金共计x.25元及该本金的利息。余款4579.7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争。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起诉的贷款剩余本金4579.75元,截止2010年4月22日利息及罚息为684.68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某、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王某某、郭某某连带偿还借款4579.75元本金及其利息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4579.75元及2010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及罚息684.68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其罚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郭某某连带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某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助审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