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47岁。
被告李某某,男,49岁。
上列原、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完款项。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款项x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始的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12月X号前还完”。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12月X号前还完”。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妻子催要无果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欠其x元,有借条相印证,借款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为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宋某某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