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28岁。
辩护人龚某某,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钦、罗成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邱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间,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叶××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2009年初在被害人叶××的老家摆结婚酒宴。2009年9月初,二人租住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X楼同居,因被告人邱某某怀疑被害人叶××与他人有两性关系而关系恶化。之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分手并搬出暂住处。同年10月7日,被害人叶××将摆结婚酒宴等相关费用x元退还给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也写了收条,二人决定结束同居关系。2009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被害人叶××的暂住处敲门,被害人叶××拒绝为其开门,被告人邱某某即从该楼楼顶天台处撬开防盗窗,砸碎窗户玻璃,强行爬入被害人叶××的房内,责问被害人叶××是否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人邱某某即用手掐压被害人叶××的颈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叶××的头面部,之后,又用脚踹踢其上腹部,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邱某某随即在该暂住处内翻找是否有其他男人的内裤,但没有找到。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发现被害人叶××口鼻处流血,已经陷入深度昏迷时,将被害人叶××送往厦门市中山医院湖里分院及总院抢救,被害人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害人叶××系上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胰腺、肝十二指肠韧带及十二指肠球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日,经厦门市中山医院湖里分院值班人员报警,公安人员出警至厦门市中山医院湖里分院时,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承认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叶××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邱某某随同被害人叶××前往厦门市中山医院总部抢救,被害人叶××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夏×、杨××、张×坚、张×威、温××、戴雪、吴××、邱××、叶×钦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邱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感情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能够将被害人叶××送至医院抢救,并且委托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叶××的丧葬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钦、罗成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钦、罗成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钦、罗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1、医院抢救不及时、不到位,存在医疗过错。2、被害人自行撞墙也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3、上诉人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且有自首、积极抢救、进行部分理赔、无前科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还提出邱某某家属有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叶××相识后同居,2009年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邱某某怀疑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感情破裂并分手,叶××将结婚费用x元退还给邱某某。2009年10月20日6时许,邱某某来到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X楼的暂住处敲门,叶××拒绝为其开门,邱某某即从该楼楼顶天台处撬开防盗窗,砸碎窗户玻璃,强行爬入叶××的房内,责问叶××是否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邱某某掐压叶的颈部,拳击叶的头面部,又用脚踹踢叶的上腹部,致叶受伤倒地。之后,邱某某见叶口鼻处流血,已经陷入深度昏迷,即将叶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系上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胰腺、肝十二指肠韧带及十二指肠球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医院值班人员报警,公安人员出警时,邱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承认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厦门市中山医院湖里分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一个男子背着一个头部受伤的女子到中山医院湖里分院就诊,当时该女子的头部肿胀得很厉害,身上还有多处挫伤,听该男子说二人是夫妻,是他将妻子殴打致伤的。因该女子生命体征微弱,可能有重度颅脑损伤,而湖里分院的CT机坏了,其即联系中山医院本部救治并报警,后该女子被“120”送到中山医院总部救治。
2、证人夏×(厦门市中山医院湖里分院急诊部医生)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7时45分,一男子背着一女病人来就诊,女病人面部肿胀,颞部顶部多发头皮血肿,神志不清,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刚开始该男子说是摔的,其接诊后判断伤情不是摔倒形成,该男子才说是他妻子是被他用拳头打成这样的,还掐了脖子。病人在抢救时鼻子不断地涌出血,瞳孔持续放大,故判断有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必须拍CT。由于分院的机器故障,分院就联系转送中山医院本部抢救。
3、证人杨××(系厦门嘉匹电子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叶××在2002年左右开始到厦门嘉匹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了四年左右就辞职了。2009年7月份,她又重新到公司来上班,任生产部副经理。其在2009年月10月19日17时30分下班后就没有再见到她。
4、证人张×坚(系厦门嘉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叶××在2002年左右开始到厦门嘉匹电子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左右辞职。2009年7月份,她又重新到公司来上班,任生产部副经理。叶××告诉其,她与男朋友是相亲认识的,男朋友按老家的习俗拿了人民币一万元给她家人,两人关系就确定下来,后来她和男朋友关系恶化,男朋友提出分手并索要这一万元,她就找朋友借了一万五千元还给他,并让他写了一张收条,二人就分手了。之后其又听叶××说那男的后悔,想要和她和好,整天缠着她,而她没有和好的意思。
5、证人张×威(系嘉匹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认识叶××,当时她是厦门嘉匹电子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之后二人成为男女朋友,但后来二人分手了,她也离开了公司。2009年7月份,她又回到公司工作,并说起想与她现在的男朋友分手,因为她男朋友做的生意涉黑,做人也不行,她觉得没法过了。10月1日到6日其回宁德老家,6日晚上其回厦门后,其妻子拿出一张其和叶××在2004年的合影,说是叶××老公邱某某给她的,怀疑其和叶××国庆期间一起到宁德旅游,但其保证这段时间没有与叶××在一起。10月9日,叶××曾找其借x元钱,说是要给她男朋友退婚的钱,还给其看了男方写给她的收条,意思是男方收钱后分手,二人互不干涉,落款时间是10月7日,她说给对方钱时,男方的妹妹也在场,她是向其他朋友借的钱,所以想向其借钱先还给她的朋友。其当时给了她现金x元,还有一张建行卡,卡内有一千多元。后叶××先还给其500元,又打了两笔款共x元到其工商银行的卡上。
6、证人温××(系张×威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20时许,其在家中接到一自称是叶××老公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要约其面谈。见面后该男子说怀疑叶××和其丈夫在一起且有不正当关系,并给其看一张二人合影的照片,还让其到叶××住的地方等,看是不是张×威送叶××回家。当晚其与该男子一起在叶××住处楼下从22时等到24时,张×威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并说他已经到家了,其才离开。事后,其把照片给张×威看,问他与叶××是否有不正当关系,但张否认了。
7、证人吴××(系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X室住户)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6时15分,其打开楼道的电子门去晨练时,正好有一名男子要进门,其见是陌生人,就问他找谁,他说是住X楼的,看上去很正常,其就让他进了楼道。
8、证人邱××(系被告人邱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邱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叶××,二人于2009年正月在老家摆了结婚喜酒,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叶××让其将邱某某领回去,可能是邱某某怀疑叶××与张×威关系暧昧,还打了叶××两巴掌的缘故。10月6日,邱某某说叶××和张×威外出旅游,并从张×威老婆处知道以前张×威和叶××是男女朋友关系。10月6日至8日的一天,叶××让其做个见证,把结婚时的开销一万五千元还给邱某某,并让邱某了字据。
9、证人叶×钦(系被害人叶××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叶××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邱某某,2009年正月二人在老家摆了结婚喜酒,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办酒席前叶××拿了5000元回家,说是邱某某给的结婚办酒席的钱。正月初四,男方来人迎亲时,拿了x元聘金。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本市湖里区X路X号X室的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到五处血迹的情况。
11、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五处血迹经比对,从现场次卧窗户、客厅地面、主卧窗帘、主卧衣柜处提取的血迹均为邱某某所留,与邱某某所供述爬窗进来时手、脚被玻璃划伤的情况相符,从主卧床上提取的血迹为叶××所留;叶××已怀孕,其子宫内胚胎的生物学父亲为邱某某。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叶××尸体外表头面部、躯干部、肢体检见多处皮下出血与擦伤,为钝性外力打击或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损伤形态符合徒手伤特点。剖验见死者左颞部、右额颞顶枕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及血肿形成、两侧颞肌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以上损伤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剖验见死者上腹部正中腹壁皮下脂肪组织出血、右上腹肋弓下腹膜片状出血、腹腔积血500毫升、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肝十二指肠韧带及十二指肠球部破裂、胰腺头部离断,以上损伤系上腹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据此可以确认,死者系因上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胰腺、肝十二指肠韧带及十二指肠球部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叶××送中山医院及其湖里分院急救的情况,叶××入院时代诉颅脑损伤。
14、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邱某某进入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的楼道以及其背被害人叶××下楼抢救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0日,邱某某将叶××打伤后送至中山医院湖里分院急救,湖里派出所民警余建华、叶竟接到医院报警后,赶赴厦门市中山医院湖里分院了解情况,民警到达抢救室门口后,邱某某主动供述其将被害人叶××打伤的事实。后被害人叶××经转院抢救无效死亡。湖里派出所民警将案情向湖里刑侦大队反馈后,邱某某在厦门市中山医院急诊大楼X楼被抓获,归案后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120出诊记录,证实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接受呼救时报救情况为摔伤。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垃圾筒内发现碎纸片,该碎纸片拼接还原后照片,显示纸条标题为:欠条;内容为:欠邱某某退婚款项,人民币x.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三日内还清,此后各不相干;欠款人:叶××;时间:2009.10.7。
18、上诉人邱某某供述,其与叶××是2005年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二人于2009年初在叶××老家办了结婚酒宴,但没有登记。2005年10月,其偶然从叶的手机中发现张×威的暧昧短信,还发现二人的合影,就与叶大吵了一架,但叶不承认,其就没有再追究,2009年二人又回到厦门打工,叶××不顾其反对又返回张×威的公司打工,其还看到叶坐张的车回来,二人又开始吵架。9月份其在气头上提出分手,10月2日其到租住处把东西都搬走了。10月7日,其由于怀疑叶××在国庆期间与张×威外出旅游,找叶××理论,二人又发生争吵,叶××写了x元的欠条给其,是二人在老家办结婚酒时其给叶××娘家的彩礼,叶××写这张欠条给其,是准备与其两清,彻底分手,后叶××在其妹妹家将x元给其。之后其又有点后悔,就好几次偷偷回到叶的租住处看她,10月18日下午,其在叶晒衣服的地方看到有一条男人的内裤。10月20日6时许,其去叶××住处想求叶原谅,劝叶回心转意。其趁有人开门出来晨练时进入了楼道到了顶楼,但没有钥匙,就打电话给叶××,叶××不理其也不开门。其就进入隔壁楼的楼道到了天台,用闲置的床架撬开叶××住处客房窗户的防盗网,并用砖头敲破窗户后爬进房内,质问叶与张×威有没有发生关系,叶否认。叶说话的口气很不好,其就冲动起来,把叶按倒在床上,掐住脖子,又扯叶的头发,还用拳头打叶的左脸三拳,并不停质问叶到底有没有,叶还是不回答,其气极了,就用右脚蹬叶的上腹部,其整个脚掌用力蹬了她二脚,叶被蹬的往后退靠在窗户边的墙上,然后就顺着墙滑坐到地上,头侧到一边哭。其就去翻找男人的衣物,叶就朝客房旁的墙角撞了三下,其把叶扶到床上躺着,叶躺着不动也不说话。其就又去主卧翻找衣服,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其回头去看叶××时,发现叶的口鼻都流血了,床上流了一摊血,眼睛也肿得很大,人没反应,但还有呼吸,其拨120求救,后把叶背到楼下。没有看到救护车,其就直接把叶背到中山医院湖里分院了。抢救了好久,医生说要转院,其又送叶去中山医院抢救。在湖里分院时其看到有警察过来,就上去问是否要找一个和老婆打架的,并主动交代。后来转院时其要求送叶到中山医院,警察同意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邱某某的妹妹邱××自愿代邱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被害方家属接受上述代赔偿款项,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邱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邱某某诉辩称医院有医疗过错的理由,经查,120报警记录、医院急诊病历及抢救医生夏×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报警及刚到医院时均称是摔伤,在医生发现情况不实后,邱某某承认被害人是被其打伤,但没有告知医生其有脚踹被害人腹部的情况。从尸检鉴定结论及照片来看,被害人腹部的致命伤是内伤,体表特征不明显,在很短的抢救时间内,医生无法诊断出腹部伤情是正常的。而且被害人入院时头部有明显的伤情,上诉人代诉也是颅脑损伤,医院按照颅脑外伤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不存在救治方面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罪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邱某某诉辩称被害人自行撞墙也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自行撞墙该节仅有上诉人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即使上诉人所称属实,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的伤情并非致命伤,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该节事实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邱某某诉辩称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且有自首、积极抢救、无前科等酌定情节,经查,原判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因感情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钦、罗成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能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害方态度等,对上诉人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邱某某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征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