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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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与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强永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郑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虹升,云南华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嵩明县杨桥某杨桥某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北京市昌久(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强永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址:昆明市X村办事处沙沟埂X号。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北京市昌久(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某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塔长风公司)、重庆市华强永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郑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被告杨桥某司与被告渝塔长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渝塔长风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等在被告杨桥某司百大城市理想花园项目部施工,被告杨桥某司把被告渝塔长风公司现场人员纳入自己的统一管理,并负责对被告渝塔长风公司现场人员的纪律、态度、安全进行考核签证,每月30日前转交被告渝塔长风公司,并以此作为扣减工资的依据。2008年1月4日,被告杨桥某司与叶耀公司签订《城市理想土建工程一标段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桥某司将百大城市理想花园的劳务发包给叶耀公司。原告曾某某从2006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叶耀公司工作。2008年3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曾某某在百大城市理想花园建设工地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被告渝塔长风公司正在施工的塔机吊斗勾住原告曾某某站立的脚手架,把原告曾某某吊起后摔翻在地。该塔机系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将该塔机挂靠在被告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以被告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的名义租给被告渝塔长风公司使用。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x.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郑某垫付。此外,被告郑某还曾某付过1000元给原告曾某某,即被告郑某共垫付x.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还需后期治疗费x元。另外原告曾某某夫妻两人有一子曾某利(X年X月X日生)需要抚养,原告曾某某兄弟共5人,需共同扶养其父曾某武(X年X月X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某系叶耀公司员工,被告渝塔长风公司施工的塔机勾住正在工作的原告曾某某站立的脚手架,并将该脚手架吊起导致原告曾某某摔伤,现原告曾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渝塔长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杨桥某司在与被告渝塔长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桥某司对被告渝塔长风公司的现场人员负有安全监管义务,故被告杨桥某司与被告渝塔长风公司应对原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塔机系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将该塔机挂靠在被告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以被告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的名义租给被告渝塔长风公司使用,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郑某与被告渝塔长风公司应对原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该塔机,也没有收取挂靠费用,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曾某某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7元,已由被告郑某垫付,现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尚需赔偿医疗费617.8元、鉴定费1005元、后期医疗费x元,因该医疗费617.8元系原告曾某某出院后自行购买产生,无相关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5元、后期医疗费x元系原告曾某某因伤残鉴定、评估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住院44天,全休3个月90天,共误工(44天+90天)134天。另原告曾某某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原告曾某某要求按每月2500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自2006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叶耀公司工作,工种为架子工,应参照云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云南省200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x元÷365天×134天)6807.9元;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主张护理费为656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有人专门护理,考虑到其达八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其住院44天,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护理费为(44天×20元/天)880元;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因伤致八级伤残,并转院一次,其主张交通费240元,且有正式发票为凭,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住院44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主张营养费为1640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于1966年出生,自2006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叶耀公司工作,尚不满六十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6条的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八级对应为30%,故原告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20年×30%)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夫妇共有一子曾某利(X年X月X日生),现年14岁,需要抚养4年,原告曾某某应承担的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曾某某兄弟共5人,需共同扶养其父曾某武(X年X月X日生),现年75岁,按5年计算扶养年限,原告曾某某应承担的扶养年限为1年,故原告曾某某共需扶养被扶养人的年限为(2+1)3年。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云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637.2元计,原告曾某某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7.2×3)791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曾某某身体被侵害,达八级伤残,其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因伤残产生的费用总计为(x.7+1005+x+6807.9+880+240+660+1640+x+7911.6+8000)x.2元。原告曾某某系叶耀公司员工,在建筑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没有系安全带上岗,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为20%。原告曾某某的其余80%损失,分别由被告渝塔长风公司、被告郑某承担30%即(x.2×30%)x.86元;由被告杨桥某司承担20%即(x.2×20%)x.24元;原告曾某某作为叶耀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损害,其另外30%损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郑某连带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费用x.2元的30%,即x.86元,扣除被告郑某已经实际垫付的x.7元,由被告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某某732.16元;二、由被告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费用x.2元的20%,即x.24元;三、被告重庆市华强永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曾某某、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曾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x.3元,其不承担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应按其工资计算,护理费每天20元计算错误。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在施工中损伤,其系叶耀公司的员工,应按工伤处理,不能按人损赔偿提起诉讼;上诉人曾某某没有对其起诉,一审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本案中其无过错,其与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即由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上诉人杨桥某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上诉人杨桥某司的上诉,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强永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关于上诉人杨桥某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观点,根据《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曾某某提起的诉讼系单位外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杨桥某司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通知上诉人杨桥某司等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杨桥某司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桥某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对工程的管理职责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曾某某从2006年3月系叶耀公司的员工、塔机吊钩勾住脚手架、上诉人曾某某住院治疗44天和伤残等级为八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郑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桥某司的观点不成立。本院认为,对工程管理职责系上诉人杨桥某司与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这也是本案的工程系上诉人杨桥某司承包对分包工程尽管理义务的职责,工程中发生人损事故与管理者有关;上诉人杨桥某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异议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施工的塔机吊斗勾住其站立的脚手架吊起摔地受伤致残,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的操作人员没有注意安全施工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上诉人曾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某某施工中未系安全带违反施工安全规定,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的责任。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承揽了上诉人杨桥某司的工程后,层层转包最后由没有登记注册的个人被上诉人郑某负责施工,对施工安全存在严重缺陷。上诉人杨桥某司疏于管理没有对分包单位和操作人员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杨桥某司作为管理人,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郑某作为施工者,应对上诉人曾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份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且由上诉人曾某某的单位承担30%赔偿责任,将工伤损害赔偿和一般人损赔偿混为一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一审判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杨桥某司、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郑某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曾某某90%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曾某某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郑某垫付的x.7元应予扣减。上诉人曾某某请求上诉人杨桥某司、被上诉人渝塔长风公司、华强永宏昆明分公司、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桥某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强永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郑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曾某某人民币x.88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9.63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615.96元,由上诉人云南杨桥某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昆明渝塔长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强永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郑某承担554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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