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2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黄某乙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播阳粮站院内,明知杨某丁(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还以14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2、杨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证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扣押的摩托车等书证、物证;物品、文件清单、作案时使用的撬棍照片等书证、物证;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莉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